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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8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凯诉被告姜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程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姜凯,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民初348号原告杨凯,男,199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404811998********,住潞城市翟店镇羌城村连家街****号,无业。委托代理人霍振宇,潞城市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红芳,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翟店镇羌城村,农民,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被告姜凯,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404021989********,住长治市城区紫坊村,无业。委托代理人任建民,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成,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404801988********,住潞城市水岸春城4号楼2单元1802户,潞城市民政局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地址长治市城东路383号八一家苑小区北1号楼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岳晋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姜凯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程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赔偿人身、财产经济损失52689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姜凯驾驶晋DCC9**号小轿车沿潞城市城际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羌城附近路段时,因观察不够,将原告撞倒在地,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姜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望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侵权责任,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姜凯辩称,认可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垫付款一并处理。被告程成辩称,同意姜凯意见,经济损失应按原告羌城村人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姜凯驾驶晋DCC9**号小轿车沿潞城市城际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羌城附近路段时,因观察不够,与由西向东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姜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要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根性),右肩锁关节脱位、骨盆骨折,经鉴定原告右上肢完全丧失功能,构成肢体五级伤残。还查明,晋DCC9**号车车主为被告程成,驾驶人为被告姜凯,二人为朋友关系。该车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事发时是在校高三学生,为了学习方便,在潞城市潞康小区租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警事故处理通知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租房合同及证明》等,经质证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医疗费:2016年10月24日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住院费20921元+2016年5月10日北京同安骨科医院医疗费48754元+2016年11月22日北京同安骨科医院医疗费111元+2017年3月20日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住院费15211元+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费630元+北京大兴区人民医院门诊费255元+长治和济医院门诊费36元+长治市人民医院门诊费512元+矫形支具费700元+按摩球费136元+脉冲治疗仪1400元+其他外购药费=88958元,被告认为对按摩球费、脉冲治疗仪费、矫形支具费及外购药费不认可,因为无医嘱,本院认为这些费用确实无医嘱证明,故难以保障。同时被告姜凯提供了长治和济医院住院费票据33500元+门诊费票据1523元=35023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打至和济医院的1万元,有付款单为证),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21453元。病历复印费160元,应予保障。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7天*100元=97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保障。营养费:(住院时间97天+院外营养347天)*30元,被告认为只应保障住院期间的,本院认为病历及诊断证明载明了要加强营养,但原告并未能够证明院外营养347天的必要性,故本院酌情保障院外营养100天,即197*30=5910元。误工费44933元=服务行业日收入标准101.2元*444天(事发至开庭日),被告认为原告是学生,不存在误工,并提供了学校证明,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通过被告的学校证明及原告父亲的陈述,可知原告是高中学生且因本案一直处于未毕业状态,又未实际从事工作,本不应保障误工费,但因原告于事发前已满18周岁,已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不发生本案,原告将会多一种选择,即不再学习,有可能通过劳动创造收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予保障,但鉴于本案事发时原告为学生的特殊情形,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特殊的劳动能力能够超越一般劳动者的情况下,对原告误工费的保障应与一般劳动者的收入有所区别,即从劳动时间及劳动收入上要少于一般的劳动者,对于劳动时间,法律规定可以保障至定残前一天即176天,本院参考定残日前住院情况酌情保障90天,对于收入村标准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参考农业收入标准酌情保障每天100元,即90天*每天100元=9000元。护理费44933元=服务业日收入标准101.2*444天(事发至开庭日)。原告提供了病历及诊断证明,被告认为只应保障住院期间的,且病历与诊断证明相矛盾,应以病历为准,本院参阅病历及诊断证明后,认为医学领域是专业领域,在被告无相关确切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文字与猜想就轻易否认医嘱,故结合本案伤情及医嘱,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保障。残疾赔偿金: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20年*60%=309936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从法理上对原告的误工费进行了保障,且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但这主要是出于原告学习的方便,并不代表原告就是在城市生活、工作,考虑到原告是羌城村人,属于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9454元*20年*60%=113448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告认为至多保障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正值花季少年,处于人生最美好的时节,恰逢此不幸,实在令人惋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保障。交通费:10364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只有转院才发生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裁量。本院认为,交通费要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显然原告无法达到该证明标准,但是结合本案实际伤情及原告多次来长治及去北京就医的现实情况,本院酌情保障8000元。住宿费:199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到北京治疗,难免会产生住宿费,故对住宿费应保障,但考虑到原告的证据无法达到与上述交通费的证明标准,故本院结合案情及生活经验酌情保障1500元。鉴定费:1500元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认为,鉴定费用是原告维护权利的必要措施,应予保障。手机损失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未载明有手机损坏,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证明手机受到损失,故无法保障。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45604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32万元,因已支付给原告1万元,故还需支付31万元,超出保险部分25604元,应由被告姜凯承担,因被告姜凯为保险公司垫付了55023元(长治和济医院住院费票据23500元+门诊费票据1523元+原告家属收条3万元),为了避免诉累,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姜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2549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姜凯垫付款55023元。被告姜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604元。被告程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9元,由被告姜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宝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任安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金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