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8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蔚某1与蔚某3李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某1,李某1,李某2,蔚某2,蔚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8481号原告:蔚某1,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远明,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某1,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李某2,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原告:蔚某2,女,194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蔚某3,男,194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蔚某1与被告蔚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由审判员蔡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追加了李某1、李某2、蔚某2作为原告参加本次诉讼,并转由审判员蔡鹏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德超、人民陪审员王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蔚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远明,原告蔚某2,被告蔚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蔚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继承分得原被告母亲欧阳某遗留的财产79448.75元,房屋8㎡;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父亲为蔚某,母亲为欧阳某,父亲蔚某于1955年去世,双方共生育四个子女。欧阳某死亡前户籍与被告在一起并从1986年与原告蔚某1一起生活至1999年左右,在欧阳某有了养老保险金后便与被告生活至去世,母亲生前生活来源靠社保工资1400元/月。2014年4月29日,被告作为蔚某3户的代表人与重庆市合川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后获得各种补偿款826425.5元,该协议明确载明母亲欧阳某是应获得各种补偿的3人之一,应得补偿款275575元。欧阳某于2015年1月去世。另有原社保缴费退款19500元,死亡社保补偿21000元,草街电站青苗补偿款1720元也应当是欧阳某的遗产,共计317795元,原告应分割79448.75元。征地房屋拆迁时安置母亲个人房屋32㎡,原告应得8㎡。以被告名义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的拆迁房屋时原被告父母的产权,2009年因滑坡成为危房,由国家给予补偿后重建。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原告蔚某2称,兄妹一共四人,1983年分了家,开始是和蔚某1居住的,但因为闹了矛盾就没有和蔚某1一起住了,1993年蔚某3在城里租了房子,母亲就去和蔚某3在城里居住,期间农忙时回蔚某1家帮点忙,但2003年后再没回去过,期间的开销都是蔚某3一人在负责。2013年母亲因年纪大摔倒后瘫痪在床,都是蔚某3负责照顾。母亲去世在2015年过年期间,放了五天,花费都很大,丧事都是蔚某3一个人办理,自己送了2000元的礼钱,蔚某1送了500元的礼钱。有遗产就分,没遗产就算了。被告蔚某3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母亲欧阳某于2015年2月20日去世,并没有留下遗产,原告诉称的275575元拆迁款没有事实依据,其诉称的2万余元的社保补偿已经用于了欧阳某的丧葬事宜。房屋拆迁属实,但房子是属于蔚某3与其妻子的夫妻房屋,所签《征地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也只是货币补偿,原告所说的32㎡房屋根本就是不存在的。即便是欧阳某作为房屋拆迁的安置对象享有110000元的货币安置款,但此安置款是减少了蔚某330㎡的超面积补助(2500元/㎡)即75000元而获得的,应当扣除。母亲欧阳某去世后用了7万余元的丧葬费,现早已没有遗产可分。1983年分的家,1993年被告在城里租房子,从那时起就把母亲欧阳某接来和被告一起居住,期间农忙的时候母亲会回农村帮蔚某1做点事情,但从2003年其就再没回去过直到去世,2013年母亲因为年纪大摔倒而一直卧床,都是被告在照顾,原告蔚某1更是不管不问。原告蔚某1没有对母亲尽到赡养义务,即便是有遗产存在也应当不分或少分。经审理查明,蔚某与欧阳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蔚4、蔚某2、蔚某3和蔚某1。蔚某于1958年病故。现蔚4已于2007年去世,蔚某生育有两个儿子分别是李某1和李某2。欧阳某于2015年2月去世。2014年4月29日,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55号令、渝府发〔2013〕124号文件精神,按照合川府发〔2013〕17号文件及合川府办发〔2013〕124号文件规定,重庆市合川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甲方)与合川区合阳街道原火焰村8社蔚某3户(乙方)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蔚某3户的拆迁房屋安置对象为3人,分别为蔚某3、欧阳某和张某。该协议第五条补助约定:“1、搬家补助:乙方属人3户,标准为600元/次,发两次,计1200元;2、搬迁补助:乙方住房安置对象共3人,1000元/人,计3000元;……”,该协议第六条住房货币安置款约定:“(一)货币安置款额1、住房安置对象(参照住房安置对象)3人,标准为90000元/人,计270000元……(二)货币安置补助1、住房安置对象3人,标准为20000元/人,计60000元……”。该协议中所涉拆迁房屋系登记在蔚某3和陈某名下的房屋,因欧阳某系蔚某3母亲,在拆迁前无房屋,但其户口和蔚某3户口在一起,其在政策允许内可作为安置对象。欧阳某于2015年2月20日因病死亡,死后未留下遗嘱。蔚某3户后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领取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款项。1983年蔚某1和蔚某3分家后,双方轮流照顾欧阳某,后因蔚某1及其老婆与欧阳某发生矛盾,欧阳某便未与蔚某1一起居住。1993年蔚某3在合川城中租了房子后便把母亲欧阳某接去一起生活,1993年至2003年欧阳某基本跟随蔚某3一起生活,期间如遇农忙时候欧阳某会回到农村帮蔚某1的忙,后至2015年2月20日(欧阳某去世)欧阳某一直和蔚某3一起生活未曾离开,欧阳某和蔚某3生活期间的一切开支均由蔚某3一人负责,特别是2013年欧阳某摔伤瘫痪在床后均由蔚某3一人负责照顾。欧阳某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均由蔚某3一人在操办。庭审中,蔚某3提交了费用清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母亲欧阳某去世后办理丧葬事宜共花费70000余元。欧阳某去世后留有遗产如下:1、社保死亡补助21000元,此费用由原告蔚某1提出,被告蔚某3予以认可;2、《征地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中欧阳某作为安置对象的补助1400元及货币补偿110000元,小计11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征地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房产证,证明,费用清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欧阳某的父母及丈夫早已去世,其死亡后,其子女有继承其财产的权利,蔚远玲虽已先于欧阳某去世,但蔚4的两个儿子即李某1和李某2可代为继承其应继承的欧阳某的遗产。2014年4月29日,重庆市合川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甲方)与合川区合阳街道原火焰村8社蔚某3户(乙方)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拆迁统建优惠购房的安置对象为蔚某3、欧阳某和张某三人,虽然欧阳某在拆迁区域内没有房屋,但其作为安置对象所享有的补助款项是基于政府对登记在蔚某3名下的房屋进行的拆迁和国家政策、亲属关系产生,因此欧阳某的继承人对其享有的款项享有继承权。现原、被告均系欧阳某合法继承人,欧阳某死后并未留下遗嘱,因此欧阳某的遗产原、被告均有继承的权利。对于欧阳某丧葬费用的认定,被告举示了丧葬费用的清单,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作为欧阳某的子女,在欧阳某去世后都应当积极主动去处理好丧葬事宜,但原告蔚某1及蔚某2均未积极参与其中,本院综合主要经办人彭前民(出庭作证)和李某1均系原、被告亲戚、且欧阳某在2015年春节大年初二去世初六埋葬、过年期间各项费用特别是人工费用偏高、回农村买地安葬的综合情况,并消减费用清单中几项偏高费用后,酌情认定欧阳某死后产生的丧葬费为55000元。欧阳某的遗产共计132400元,扣除丧葬费55000元后,尚有77400元,因欧阳某生前与蔚某3一起生活,上述由被告蔚某3在保管和支配。鉴于1993年以后欧阳某基本跟随被告蔚某3一起生活,并由有蔚某3负责照顾,特别是2013年在欧阳某摔伤瘫痪在床后,均由蔚某3一人护理,蔚某3在欧阳某生前对其进了主要扶养义务,因此欧阳某的遗产可由蔚某3多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蔚某3继承欧阳某70%的遗产即54180元,由原告蔚某1、蔚某2和李某1、李某2各继承10%即7740元,上述费用直接由被告蔚某3支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蔚某3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蔚某1欧阳某的遗产7740元,支付给原告蔚某2欧阳某的遗产7740元,支付给原告李某1和李某2欧阳某的遗产7740元。二、驳回原告蔚某1、蔚某2、李某1和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原告蔚某1承担1305.5元,由原告蔚某2承担50元,由原告李某1和李某2承担50元,由被告蔚某3承担3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鹏飞代理审判员 陈德超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秀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