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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资中民初字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左永为、代国凤与曹帮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永为,代国凤,曹帮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资中民初字1350号原告:左永为,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原告:代国凤,女,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生,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帮君,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永为、代国凤诉被告曹帮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永为、代国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生,以及被告曹帮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永为、代国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帮君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32966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379666.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12时10分许,两原告之子左元驾驶川K4H7**号二轮摩托车,从资中县铁佛镇方向驶往资中县鱼溪镇方向,行至鱼连公路13KM+800M处叉路口转弯时,与相向行驶被告曹帮君驾驶的川KXXX**号长安小面包车相撞,造成左元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0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7】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帮君与左元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曹帮君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曹帮君先行支付的30000元相关费用应当扣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只认可1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在于,一是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左元生前与成都市九天家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计件)》,以及左元在该用人单位上班的《工作证》,以此证实左元生前在城市工作、收入来自城市的事实。而被告虽有异议,并认为左元系农村户口,原告也没有提供左元的工资表,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己方的理由和异议成立,该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计件)》和《工作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故对左元于交通该事故发生前在城市工作,且收入来自城市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是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被告曹帮君与左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者的过错程度相当,故结合本地区实际,对原告主张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和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以及事故责任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曹帮君与左元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左元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当场死亡,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因被告曹帮君所驾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帮君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外,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则按上述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赔分摊。关于对原告左永为、代国凤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左元年仅25周岁,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左永为、代国凤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左元在事发前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法庭明示,赔偿权利人仍要求按照四川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支持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100%)】。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区实际,酌定支持30000元。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四川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支持25233元【50466元/年÷12×6】。上述损失,共计579333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本院上述未完全认定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曹帮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并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赔偿234666.50元【(579333元-110000元)×50%】。其余损失234666.50元【(579333元-110000元)×50%】,由原告承担。品迭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费用,以及原告自行承担的损失,原告还应领取赔偿款31466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帮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永为、代国凤赔偿款款314666.50元;二、驳回原告左永为、代国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8元,由被告曹帮君负担3235元,原告左永为、代国凤共同负担263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曹帮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左永为、代国凤。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