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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成、武海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成,武海梅,武明光,武元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581号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薛小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来云,男,该公司厂汉分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银燕,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成,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武海梅(王成妻子),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武明光,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福成,男,195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武明光叔叔。被告:武元元,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市南郊联社公司)与被告王成、武海梅、武明光、武元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南郊联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来云、银燕,被告武海梅、武明光的委托代理人武福成、武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南郊联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61460.83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1460.83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实际欠款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成因农业生产资金短缺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由武海梅、武明光、武元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到期还本付息。但借款人拿到贷款后,并未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截止2017年2月27日结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460.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包头市南郊联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授信审批书一份、放款审批书一份、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贷款利息电子清收明细一份。被告武海梅辩称,借款不是我使用了,实际使用人是武元元,他借用我的户口本贷款的,我认为这个贷款应该由武元元还钱,不应该由我还钱。被告武明光辩称,这个钱是武元元用了,他有自己的财产,应该用他自己的财产来偿还,用王成他们的名义贷款的时候说了和他们没关系,也和我没关系,应该由武元元还款。被告武元元辩称,贷款实际是我使用了,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也对,因为做生意赔了,近期无法偿还借款。被告王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日被告王成、武海梅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2、被告武明光、武元元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双方就借贷及担保签订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借款本金5万,利息为月息4.25‰,上浮95%,如逾期加收50%的罚息;4、被告在偿还部分利息以后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11460.8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本院对上述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包头市南郊联社公司与被告王成及其妻子武海梅签订了一份《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王成、武海梅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途为农业生产,贷款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4.25‰,上浮9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武明光、武元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该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成、武海梅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2月27日,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460.83元(包括罚息)。武明光、武元元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南郊联社公司与被告王成、武海梅、武明光、武元元之间签订的《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农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成、武海梅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成、武海梅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包头市南郊联社公司要求被告王成、武海梅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武海梅主张借款实际为被告武元元使用,因办理借款时是其本人借款,借款发放也是发放给借款人,至于借款如何使用,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贷款人王成、武海梅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武明光、武元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包头市南郊联社公司主张被告武明光、武元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包头市南郊联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武海梅共同偿还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成、武海梅共同偿还原告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11460.8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今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为止;三、被告武明光、武元元对以上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669元),由被告王成、武海梅、武明光、武元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鑫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