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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樊君与何正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君,何正清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01民初460号原告樊君,女,汉族,48岁。委托代理人杨鸥,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正清,男,蒙古族,40岁。委托代理人陶全兵,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樊君诉被告何正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樊君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樊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34.00元,减半收取2817.00元,由原告樊君承担。审判员 兰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煜寒附:本裁定书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