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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乔苏与被告王雷、施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苏,王雷,施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94号原告:乔苏,男,1994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书、曹春峰(实习),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雷,男,1988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施宁,男,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朱国平,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陈永红,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苏诉被告王雷、施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才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书、曹春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被告施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苏诉称:2016年6月20日,被告王雷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损失226137.66元:医疗费97859.1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580元、交通费5101.5元、误工费2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0元、手机及眼镜损失2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其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预付费用20000元;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王雷、施宁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王雷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泉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53号路灯段,碰撞行人原告乔苏,致乔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乔苏无责任。乔苏伤后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逸夫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1、多发性外伤:1.1左前臂开放性裂伤,中指、环指、小指伸肌腱断裂,尺侧腕伸肌腱断裂;1.2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1.3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1.4左胫骨内侧平台撕脱骨折;1.5左腓骨近端骨折;1.6双侧胸腔少量积液;1.7头面部挫裂伤、皮肤挫裂伤;2、脂肪肝;3、肝功能异常等。经本院委托,2017年3月22日,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法临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乔苏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共计以八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三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三个月为宜。乔苏用于鉴定费2360元。乔苏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9785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期限31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期限90天,20元/天)、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误工费18855.58元(期限8个月,实际损失)、残疾赔偿金80304元、残疾器具费790元、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亲属交通费用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乔苏主张手机损失2598元、眼镜损失360元,提交事后出具的购买发票及收据各一份,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审理中,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用药的范围、金额。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施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雷垫付医疗费25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3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器具发票、维修费票据、购物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乔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乔苏主张手机及眼镜损失2958元,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乔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本人不负事故责任,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乔苏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用药的范围、金额,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王雷的垫付款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乔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2138.74元(医疗费9785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8855.58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790元、交通费6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与二被告已支付的费用相抵扣后,由保险公司赔偿乔苏1571**.74元,直接返还王雷25000元。被告王雷、被告施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乔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57138.74元,直接返还被告王雷垫付款25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乔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61元,由被告王雷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王雷的垫付款中将此款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乔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才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也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