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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诉株洲艺长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株洲艺长防腐保温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205号耀华锦园1.2栋104、204。负责人:刘玉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琳,男,汉族,1974年2月26日出生,系上诉人公司法务,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荣,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艺长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株洲市天元区马家河镇泉源社区马王路。法定代表人:刘筱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豫湘,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株洲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艺长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艺长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11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株洲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16)湘0211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对生产安全事故有瞒报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当地安监部门,但被上诉人及工程发包方均未向邹平县安监局报告,所以安监部门未对此次事故组织调查,也未出具调查报告。二、被上诉人没有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保存现场痕迹物证,上诉人完全有理由质疑受害人刘金辉的死亡结果是否属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实。三、被上诉人申请赔付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保险条款第11条,如未提供证明材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后经证实属于伪造的安监部门《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明,上诉人无法办理理赔手续。被上诉人株洲艺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株洲艺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4日,原告株洲艺长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株洲支公司处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由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号为ACHSU35E0815B00008S的《人身保险保险单》。《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条保险责任:二、综合保障(一):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如下保险金给付责任:1、身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十六条保险金申请: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2016年4月22日下午15点20时许,株洲艺长公司员工刘金辉在长山电厂工地上班期间,配合焊接运送保温钩钉时不慎从高处坠落,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山东省邹平县公安局长山派出所出警至事故现场调查核实,出具了事故证明,总承包单位黑龙江火电一公司长山电厂二期项目部也对事故进行核实并出具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事故属因工意外事故;太平洋财保株洲支公司也安排了相关人员抵达出险地进行事故勘查和遗体核验,确认保险事故真实性。同年4月24日,原告与死者刘金辉的法定受益人就死亡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支付75万元赔偿金,死者刘金辉的法定受益人将保险单项下的权益转让给原告所有,由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并领取保险金。同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保险理赔资料,被告以理赔申请资料中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证明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酿成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因被保险人刘金辉系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身故,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理赔申请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否对本次事故立案调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判决:太平洋财保株洲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株洲艺长公司保险金40万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株洲艺长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估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询问笔录及照片,拟证明事故现场及刘金辉的死亡原因,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株洲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民太安公估公司已理赔,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民太安公估公司相关材料,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材料上盖有公司公章,复印属实,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赔付40万元保险金?现分析如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签订了合同,缴纳了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已成立并生效。之后,被上诉人员工刘金辉在施工操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及时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亦派员奔赴现场进行查勘。关于刘金辉的死因,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当地派出所证明、当地施工项目部证明、医院病历及民太安公估公司查勘记录与照片等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予以证明,符合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保险金申请条件的约定,故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按保险条款提供安监部门证明而不予赔付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株洲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蓉审判员 王丹茂审判员 伍 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茜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