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4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凤领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领,李小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4088号原告杨凤领,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建禄,男,北京银泰百货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李小华,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杨凤领与被告李小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禄,被告李小华,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领诉称:2017年4月1日7时22分,被告李小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北滨河路附近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小华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117.11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4865元(误工期一个月)、交通费6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小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3029.70元。希望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针对我垫付的医疗费进行赔付。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被告李小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年检,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仅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费用。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且伤情为软组织损伤,不需要加强营养,对此不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需提供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同时应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证明、扣发证明以及工资流水单佐证损失金额,否则认为无实际损失。护理费,原告伤情未出具加强护理的医嘱,病情伤情无需进行护理,也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应损失的证据。精神损失费,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属于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范畴。原告电动车已在我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360元,原告主张过高的金额我公司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7时22分,被告李小华驾驶车牌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北滨河路附近时,其在非机动车道内未按规定让行,其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凤领发生接触,造成原告杨凤领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认定,被告李小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凤领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北京急救中心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检查治疗,并在其后多次在该医院复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及建议:前额血肿伴皮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据此建议休息三周。原告因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117.11元,交通费61元。被告李小华为原告杨凤领支付医疗费3029.7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500元,用于购买营养品。庭审中,原告杨凤领提供了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原告系该公司北京××××PA项目员工,月工资收入2265元。原告另称,其有两份工作,白天是在移动公司做保洁,没有合同,但有工资流水。晚上是在×××大酒店工作,每个月工资4800元。原告当庭提供银行工资流水,意欲证明其所述事实。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劳动关系,且提供的银行流水亦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对此,原告杨凤领表示无法就误工损失进一步举证。庭审中,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当庭提供了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显示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被告李小华称,当时忘记了车辆年检,2017年4月份该车辆已经年检。太平洋公司另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洋公司已对原告受损的电动自行车定损,定损金额为360元。被告李小华述称,其已将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完毕,因未能与原告取得联系,至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仍由其保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工资对账单、行驶证,被告李小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负担。本案中,被告李小华与原告杨凤领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小华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限额以外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李小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凤领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3117.1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小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29.70元由太平洋公司给付被告李小华。原告杨凤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根据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证明,原告误工期为21日,鉴于原告当庭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月收入为4800元,故本院酌定误工费损失为21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考“三期”评定规范,原告受伤后应适当增加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鉴于被告李小华已给付原告500元营养费,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可将500元直接给付被告李小华。原告杨凤领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61元属于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杨凤领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无相应医嘱,且结合其伤情,亦无护理的必要,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身心遭受一定痛苦,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其余各项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凤领医疗费三千一百一十七元一角一分、误工费二千一百元、交通费六十一元、精神抚慰金一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被告李小华三千五百二十九元七角。三、驳回原告杨凤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六元,由原告杨凤领负担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小华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楠-6--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