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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海北金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北金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海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海北金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晏县西海镇德吉花园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成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斌,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海晏县西海镇德吉花园南侧。法定代表人韩明春,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启林,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北金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与被告海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金安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交警支队以金安公司、刘成元为被告,何统邦为第三人向海晏县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2015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北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7年1月3日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1月4日、1月11日、4月19日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斌、被告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安公司诉称,2008年起,被告因工作需要陆续使用原告的车辆至今,现原告准备进行财产清算,但被告拒不归还车辆,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7辆车(原告起诉时请求返还7辆车或者折价款1000000元,庭审时明确返还7辆车)。被告交警支队口头答辩认为,金安公司是交警支队设立并实际经营和管理的,刘成元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在经营期间,作为股东刘成元的入股金已经退还给了其本人,因此,刘成元不具备金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资格,金安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的数量、价值和使用情况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交警支队与刘成元协商,由刘成元出资124440元,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交警支队向单位干警集资119560元并由第三人何统邦代持股份,于2005年6月27日登记成立了金安公司。在设立登记申请事项上刘成元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该公司有两名股东即刘成元与何统邦,但何统邦是被告单位干警出资后以其为名的代持股份人,实际并未在该公司出资。公司成立后实际由交警支队运营至今,刘成元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2008年,金安公司将交警支队单位干警以及刘成元的出资金额退还。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交警支队用该公司的钱购买了总价值为1982800元的车7辆(途锐牌越野车一辆、维拉克斯牌越野车一辆、斯巴鲁傲虎牌越野车一辆、SGM7140SL轿车一辆、YQZ6430轻型客车一辆、楚风牌教练用车一辆、桑塔纳牌轿车一辆),所有车辆由交警支队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本院认为,金安公司是由交警支队设立的,其设立时以刘成元名义进行注册,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同时刘成元以股东身份认缴出资124440元,公司实际由交警支队经营和管理,2008年将刘成元的入股份额予以了退还,其已丧失股东资格,现刘成元以公司的名义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应驳回刘成元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北金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海北金安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国林审判员  董措毛审判员  央 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繁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