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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潍坊华融典当有限公司与袁墩举、山东巨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华融典当有限公司,袁墩举,山东巨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新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科奔斯机械制造(潍坊)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140号原告:潍坊华融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希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阳,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墩举。被告:山东巨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墩举,董事长。被告:山东新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墩举,董事长。被告:科奔斯机械制造(潍坊)有限公司。原告潍坊华融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典当公司)与被告袁墩举、山东巨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山东新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公司)、科奔斯机械制造(潍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奔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墩举、巨丰公司、新昌公司、科奔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融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墩举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4503790元,被告巨丰公司、新昌公司、科奔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袁墩举向华融典当公司借款1500000元。2012年9月14日,袁墩举向华融典当公司借款8000000元。至2013年2月8日双方对账,袁墩举尚欠华融典当公司本息10686926元。后袁墩举在2014年7月10日又向华融典当公司借款1000000元。2015年1月31日双方对账时,袁墩举尚欠华融典当公司借款本息16191932元,并约定由巨丰公司、新昌公司和科奔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袁墩举未还款,其他三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业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袁墩举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巨丰公司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新昌公司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科奔斯公司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袁墩举向华融典当公司借款1500000元。同日,华融典当公司将1500000元借款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给巨丰公司。2012年9月14日,袁墩举向华融典当公司借款8000000元。当日华融典当公司将7800000元汇入袁墩举指定的张静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另200000元并未实际支付。该两笔借款经双方对账后,于2013年2月8日重新签订四份借款合同,由华融典当公司为贷款方,袁墩举为借款方,案外人李娜、巨丰公司作为担保方,借款金额分别为2979597元、2996179元、2979597元、1688980元,本息合计10644353元,四份合同中均约定袁墩举每月支付华融典当公司综合费用按每月当金总额2.7%计算,借款月利率为0.5%,借款期限90天,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袁墩举、案外人李娜、巨丰公司出具四份借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4年7月10日,华融典当公司与袁墩举、巨丰公司、科奔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袁墩举向华融典当公司借款1000000元,每月支付综合费用按当金总额2.5%计算,月利率为0.5%;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同日,华融典当公司将1000000元汇入袁墩举账户。2017年3月7日,华融典当公司与袁墩举、巨丰公司、新昌公司、科奔斯公司签订对账及担保协议书,由华融典当公司为出借人,袁墩举为借款人,巨丰公司、新昌公司、科奔斯公司为担保人,首先确认了袁墩举在2012年8月15日借款1500000元、2012年9月14日借款8000000元以及双方在2013年2月8日重新签订四份借款合同的事实,然后又确认了袁墩举在2014年7月10日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随后确认2014年7月4日华融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希成代袁墩举偿还借款1600000元,袁墩举以其在华融典当公司的2000000元出资及2012-2013年度分红575276元抵顶同等数额债务,最后确认截至2015年1月31日,袁墩举尚欠借款本息16191932元。巨丰公司、新昌公司、科奔斯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袁墩举上述全部债务提供新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文件签订之日起两年。华融典当公司陈述协议中虽约定以袁墩举在公司的2000000元出资及分红抵顶债务,但因实际出资人系巨丰公司,且袁墩举在事后也不同意抵顶,所以该项内容并未实际履行。华融典当公司主张以1619193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为8311858.43元。以上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条、收款证明、对账及担保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袁墩举向华融典当公司借款属实,有银行汇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条、收款证明、对账及担保协议书等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华融典当公司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及华融典当公司的陈述,其出借给袁墩举的借款数额为10300000元(1500000+7800000+1000000),其余均为前期利息及综合费用等转化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经核算,前期利息已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之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规定,本院确定重新核算借款本息。因华融典当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袁希成在2014年7月4日代袁墩举还款1600000元,该数额应当作为袁墩举的还款予以扣减。经计算,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袁墩举尚欠借款本金10300000元及利息9154235.62元。综上,袁墩举在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返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华融典当公司要求袁墩举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巨丰公司、新昌公司、科奔斯公司对袁墩举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墩举返还原告潍坊华融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300000元及利息9154235.62元,共计1945423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巨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新昌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科奔斯机械制造(潍坊)有限公司对被告袁墩举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袁墩举追偿;三、驳回原告潍坊华融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19元,减半收取8215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7159.5元,由原告华融典当公司负担12897元,被告袁墩举、巨丰公司、新昌公司、科奔斯公司负担74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