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刑更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从述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从述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刑更53号罪犯陈从述,男,生于1948年2月25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罗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从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7年5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获计分考核积分转化表扬2个。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从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从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四川省广元监狱对罪犯陈从述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从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七年八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