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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7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解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解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797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负责人张东,系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刚,系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雅,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新枫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解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雅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解雅自2012年10月29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6年7月22日止累计尚欠本金99,934.40元、利息1,058.40元、费用11,817.03元,合计112,809.83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6年3月19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112,809.83元(截止2016年7月22日,欠款本金99,934.4元,利息1,058.4元,费用11,817.03元);判令被告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给付利息、费用,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雅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解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领用信用卡,原、被告签订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对信用卡透支的利息、费用等的计算标准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开卡后,自2012年12月20日起使用该信用卡,被告多次消费或提现,也多次还款。截止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99,934.40元、利息1,058.40元、费用11,817.0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信用卡是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方式,是简单的信贷服务,由银行或信用卡公司依照用户的信用度与财力发给持卡人,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费时无须支付现金,待结账日时再行还款。《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是对申领该行信用卡的申请人提出的条件和约束,被告申领信用卡应视为其接受原告提出的条件和约束,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信用卡本金99,934.40元、截止至2016年7月22日利息1,058.40元、费用11,817.0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费用一节,原告在被告透支欠款达到一定额度时已经将被告的信用卡停用,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的行为表明已经不再继续与被告履行《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原告主张利息、费用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终止履行,故被告应当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费用。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934.4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1,058.40元,费用11,817.03元;三、被告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之规定,给付原告欠款本金99,934.40元的利息、费用;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6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颖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