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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张学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张学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成,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华,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盼,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学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车辆损失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后,予以赔偿,车辆归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所有;医疗费和施救费扣除10%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2、上诉费由张学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张学华的车损已经达到推定全损,应按照保险合同中推定全损的情形赔偿。依据张学华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l2项,“推定全损: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而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规定在该条款的第二十条第四项。本案中,张学华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分别为619716元、500元,被保险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746452.8元,由此可得,被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已经超过出险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80%,也就是说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应按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被保险车辆收归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所有。具体到本案中,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应以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746452.8元为基数,扣除l0%的绝对免赔率后对张学华的车损予以赔偿,车辆归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所有。二、即使法院不按照推定全损来处理,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对于张学华的损失存在10%的绝对免赔率的情况下,仅对张学华的车损予以扣除,其他费用却没有扣除,这一做法错误。依据上述保险单的特别约定3“本保单指定驾驶员张学华、刘兴中,如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出险需扣除条款规定的绝对免赔率l0%后予以赔偿”。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刘洋,并非保单所约定的指定驾驶员,因此对于张学华的损失,包括车上人员的医疗费,均应扣除l0%的绝对免赔率后予以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该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条款已经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仅对张学华的车辆损失扣除了l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施救费及医疗费部分却没有扣除,这一做法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判令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错误。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张学华签名的投保单以及客户投保告知书,已证明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对于该保险合同的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均有效。而依据上述机动车损失条款的第九条第(九)项,鉴定费、诉讼费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错误。张学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称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35条第12项的约定,涉案车辆应推定为全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既未做出足以引起张学华注意的加黑或其他引人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张学华做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合同条款对张学华不产生效力。张学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支付张学华车辆维修费621936元,医药费2363.36元,施救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7日,张学华为其所有的奔驰牌小型轿车(即鲁A某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7992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元×4座,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保险单特别约定:3、本保单指定驾驶员张学华、刘兴中,如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出险需扣除条款规定的绝对免赔率10%后予以赔偿。2015年11月29日,刘洋驾驶鲁A某号牌轿车沿济南市二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井家沟立交桥时其车前部顶撞在桥下立柱上,造成车辆受损、副驾驶乘客赵文宸受伤的事故。2015年12月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文宸受伤后,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先后花去医疗费2363.36元。张学华支付施救费500元。诉讼中,张学华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价格为621936元。张学华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鉴定意见作出后,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并要求将车辆残值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涉案车辆更换配件残值为222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学华在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刘洋驾驶鲁A某号牌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乘客受伤,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理应依据约定进行理赔。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为621936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指定驾驶员张学华、刘兴中,如非指定驾驶员驾驶车辆出险需扣除条款规定的绝对免赔率10%后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应当赔付张学华车辆损失557522.4元(621936元*90%-车辆更换配件残值2220元)。另,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应当赔付张学华医疗费2363.36元,施救费500元。上述款项共计560365.76元,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学华保险金560365.76元;二、驳回张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鉴定费8000元,均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学华与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张学华所有的汽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张学华依据保险合同向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行使赔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认为依据保险条款计算,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746452.8元,鉴定的车辆损失为621936元,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80%,应推定全损。张学华对车辆推定全损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现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被保险车辆定损并将定损单交付张学华,故张学华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为621936元,并未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故一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保险单中的绝对免赔率并没有明确指明包括施救费和医疗费,且没有法律规定绝对免赔率包括施救费和医疗费,因此对于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关于施救费、医疗费应扣除绝对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公芳宇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