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7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詹游与重庆彩巍物业发展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游,重庆彩巍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7624号原告:詹游,男,汉族,1960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彩巍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新兴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00628095。法定代表人:林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詹游与被告重庆彩巍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游、被告彩巍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彩巍公司向詹游偿还借款本金565万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2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2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3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4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以借款本金2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以借款本金3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3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4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4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47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5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6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彩巍公司因资金周转共计向詹游借款745万元,利息均约定为月息2分,期间共计还款180万元。2016年1月3日,彩巍公司、詹游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彩巍公司仍欠本金565万元、利息153.9014万元。彩巍公司对上述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月息仍以2分计算,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期满彩巍公司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彩巍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詹游向彩巍公司以现金方式出借20万元,彩巍公司向詹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入账日期为2009年6月25日,交款单位詹游,交款方式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交款事由借款。2010年12月31日,詹游与彩巍公司签订《欠款确认书》及附件《詹游与彩巍公司2009-2010年借款利息明细表》各一份,其中《欠款确认书》载明:本公司因经营需要,2009年6月25日向詹游借入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本公司确认按每月2%承担借款期间利息,即按照总额×2%×月数计息,至2010年12月31日止应支付利息为72800元(借款利息明细表附后);并确认待建设项目进入销售后尽快安排资金归还乙方借款及按实际占用时间支付利息。本确认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詹游与彩巍公司2009-2010年借款利息明细表》载明:2006.6.25-2009.6.30期间的利息为0.08万元,2009.7.1-2010.12.31期间的利息为7.20万元,合计利息为7.28万元。2011年8月16日,彩巍公司向詹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1年12月29日,彩巍公司向詹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3年12月31日,彩巍公司(甲方)与詹游(乙方)签订《欠款确认书》及附件《詹游与彩巍公司2011至2013年借款利息明细表》各一份,其中《欠款确认书》载明:甲方因经营需要,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甲方共欠乙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甲方确认按每月2%承担借款期间利息,即按总额×2%×月数计息,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甲方应支付利息为:91387元(借款利息明细表附后)。加上2010年12月31日止欠付72800利息,甲方共欠乙方利息款164187元未付。甲方确认待建设项目进入销售后尽快安排资金归还乙方借款并按实际占用资金及时间支付利息。本确认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詹游与彩巍公司2011至2013年借款利息明细表》载明:2011.1.1-2011.7.31,借款总金额20万元,月利率2%,利息为2.8000万元;2011.8.1-2011.8.15,借款总金额20万元,月利率2%,利息为0.1935万元;2011.8.16-2011.8.31,还款5万元,借款总金额15万元,月利率2%,利息为0.1548万元;2011.9.1-2011.11.31,借款总金额15万元,月利率2%,利息为0.9000万元;2011.12.1-2011.12.28,借款总金额15万元,月利率2%,利息为0.2710万元;2011.12.29-2011.12.31,还款5万元,借款总金额10万元,月利率2%,利息为0.0194万元;2012.1.1-2013.12.31,借款总金额10万元,月利率2%,利息为4.8000万元等。2014年1月21日,詹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彩巍公司出借150万元,彩巍公司向詹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詹游(银行转账)1500000元。2014年6月19日,彩巍公司向詹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14年7月18日,詹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彩巍公司出借30万元。2014年7月23日,彩巍公司向詹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詹游(转账)300000元。2014年7月22日,詹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彩巍公司出借100万元。2014年9月28日,詹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彩巍公司出借30万元。2014年10月11日,詹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彩巍公司出借10万元。2014年10月17日,詹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彩巍公司出借20万元。2014年10月20日,詹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彩巍公司出借1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彩巍公司向詹游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2015年1月4日,彩巍公司(甲方)与詹游(乙方)签订《欠款确认书》及《詹游与彩巍公司2014年借款利息明细表》各一份,其中《欠款确认书》载明“甲方因经营需要,2014年初又陆续向乙方借款用于项目建设。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共欠乙方借款290万元人民币。现双方就上述借款事宜达成如下确认:一、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共欠乙方借款290万元人民币。二、约定借款时间为:壹年。三、甲方确认按每月2%承担实际占用资金期间(按月计)的利息,即:按总额×2%×月数计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甲方应支付利息为:肆拾玖万贰仟陆佰元整(实际资金占用及利息计算明细表附后)。四、双方确认甲方尚欠乙方应收的利息款164187元随上述欠款和利息归还乙方(不计息)。五、甲方确认力争在2015年底前归还乙方的全部款项及按约支付相应利息。六、本确认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詹游与彩巍公司2014年借款利息明细表》载明:2014.1.1-2014.1.20,借款总金额10万元;2014.1.21-1.31,借款150万元;2014.1.21-6.18借款总金额160万元;2014.6.19-6.30还款30万元;2014.6.19-2014.7.17借款总金额130万元;2014.7.18-7.21借款30万元,借款总金额160万元;2017.7.22-7.31借款100万元;2014.7.22-9.27借款总金额260万元;2014.9.28-9.30借款30万元;2014.9.28-2014.10.10借款总金额290万元;2014.10.11-2014.10.16借款10万元,借款总金额300万元;2014.10.17-2014.10.19借款20万元,借款总金额320万元;2014.10.20-2014.10.29借款100万元,借款总金额420万元;2014.10.30-10.31还款130万元,借款总金额290万元;2014.10.30-2014.12.31借款总金额290万元;2014.1.1-2014.12.31期间,月利率为2%,利息合计49.3362万元等。2015年5月5日,詹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彩巍公司出借40万元。2015年5月14日,彩巍公司向詹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5月15日,彩巍公司向詹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詹游借款(转账)300000元。2015年7月8日,詹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彩巍公司出借100万元。2015年7月9日,彩巍公司向詹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詹游借款(转账)1000000元。2015年9月22日,詹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彩巍公司出借20万元。当日,彩巍公司向詹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詹游,收款方式转,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收款事由往来。2015年11月25日,彩巍公司向詹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詹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收款事由借款。2015年11月30日,詹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彩巍公司出借35万元。2015年12月29日,彩巍公司向詹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詹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正,收款事由借款。2015年12月29日,詹游以现金方式向彩巍公司出借6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詹游以现金方式向彩巍公司出借30万元。2016年1月3日,彩巍公司(甲方)与詹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及附件《詹游与彩巍公司2015年借款利息明细表》各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因项目建设需要,自2009年陆续向乙方借款共计745万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扣除还款后甲方仍欠乙方借款本金565万元(大写:伍佰陆拾伍万元整)及应付利息153.9014万元。现双方就上述债务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18.9014万元,甲方向乙方续借壹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56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二、甲方承诺上述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能偿还,甲方愿意自2016年1月1日起直到甲方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将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18.9014万元),并按每月2%承担实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三、本协议双方签章后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詹游与彩巍公司2015年借款利息明细表》中载明:2015.5.5-5.13借款40万元;2015.5.14-2015.5.31还款10万元;2015.7.8-7.31借款100万元;2015.9.22-9.31借款20万元;2015.11.30借款35万元;2015.12.29-12.31借款90万元;2015.1.1-2015.12.31,月利率2%,利息合计88.1465万元,借款总金额565万元等内容。嗣后,彩巍公司一直未还款,詹游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詹游提供光大银行银行流水一份,银行流水中显示:詹游于2015年12月29日取款两次,每次取款金额均为30万元,共计取款6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取款两次,第一次为20万元,第二次为11万元,拟证明詹游于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30日以现金方式分别向彩巍公司出借60万元,30万元。彩巍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欠款确认书、利息明细表、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佐证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詹游与彩巍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审理中,詹游陈述其以现金方式于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30日分别向彩巍公司出借60万元、30万元,该陈述与詹游名下的光大银行账户流水、借款协议相互印证,且彩巍公司亦对该笔借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詹游于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30日以现金方式向彩巍公司分别出借60万元、30万元。审理中已查明,詹游向彩巍公司陆续借款745万元,彩巍公司陆续还款180万元,彩巍公司尚欠詹游公司借款本金565万元,现彩巍公司未按约还款,彩巍公司理应向詹游偿还借款本金56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至于利息问题。詹游与彩巍公司在欠款确认书、借款协议中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詹游主张彩巍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按照此规则,詹游有权自提供借款时向彩巍公司主张利息,现詹游主张彩巍公司支付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2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2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3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4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以借款本金2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以借款本金3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3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4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4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47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5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6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彩巍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詹游偿还借款本金5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2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2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3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4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以借款本金2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以借款本金3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3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4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4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47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5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6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214元,减半计收38107元,由被告重庆彩巍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梦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