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全杰与杨铭、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海发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杰,杨铭,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海发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3013号原告:刘全杰,男,199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铭,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海发汽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0516401715),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大城镇街。法定代表人:陈可为,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卢海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耀东,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全杰与被告杨铭、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海发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铭、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海发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703.63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9738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2时30分,被告杨铭驾驶赣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丽区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货运路交口时(该路口左转弯为绿灯,南北向为红灯),遇原告刘全杰超载驾驶津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外环线由北向东左转弯至机场货运路,被告杨铭车辆左侧与原告刘全杰车辆前部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及被告杨铭、原告刘全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全杰无责任。事故车辆赣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海发汽运有限公司,被告杨铭驾驶该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刘全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仅认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杨铭、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海发汽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刘全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全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刘全杰提供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影像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处方笺、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李明庄村卫生所收据,证明其支出医疗费2703.63元,但其中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李明庄村卫生所收据为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医疗费2628.63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刘全杰未提供证据。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误工期20日,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计216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刘全杰未提供证据。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护理期7日,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计757.4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刘全杰未提供证据。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营养期15日,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7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刘全杰未提供证据。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刘全杰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628.63元、误工费2164元、护理费757.4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400元,总计6700.03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铭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刘全杰的合理经济损失。因事故车辆赣C×××××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刘全杰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提出仅认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刘全杰的合理经济损失,在本案中,被告杨铭、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海发汽运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全杰医疗费2628.63元、误工费2164元、护理费757.4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400元,总计6700.03元。二、驳回原告刘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以上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刘全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 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