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2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荔波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覃崇汉、黄云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荔波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覃崇汉,黄云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2民初584号原告:荔波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玉屏办事处时来新区江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32219167H。法定代表人:黄永梅,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梅,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碧,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崇汉,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黄云霞,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启,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系荔波县中央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显军,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住贵州省惠水县,系荔波县中央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荔波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波嘉和物业)诉被告覃崇汉、黄云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波嘉和物业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苏梅,被告覃崇汉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显、蒋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荔波嘉和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884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购买的位于荔波县时来新区江滨路“荔波中央城”8栋2单元25楼4号房(建筑面积为120.18平方米)的物业服务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收房后,原告一直对被告所购买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工作,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覃崇汉、黄云霞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与房开商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选聘的物管企业系都匀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被告对房开商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被告未收房不应当承担物业费。另查明,被告与开发商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开发商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已通过媒体向业主发了交房通知;荔波中央城小区于2016年3月26日成立了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且与房开商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选聘的物管企业不是原告,但是“荔波·中央城”小区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购房合同约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已退出该物业区域,房开商另行选聘原告,并与其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对全体业主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服务管理,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支付相应对价。业主委员会系涉案小区业主的自治组织代表全体业主的利益,涉案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后,被告认为原告收费过高、物业服务不到位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先行由业主委员会出面协调、交涉、处理,原告切实已为构建有序、安全、和谐的小区生活环境提高自己的物业服务水平后,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被告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经督促仍不交纳的,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在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经业主委员督促后仍不交纳的相关证据,故此阶段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可按相关规定完善程序后另行主张。被告辩称未收房不应当承担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因开发商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已发出交房通知,被告迟延接受房屋交付,物业服务费发生日期从开发商催告交付的期限结束次日起算,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要求从2015年4月起算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应按约定每月每平方米1元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为1442元(1元×120.18平方米×12个月=1442元)给原告。另外原告以被告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原告直接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500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六十七条、《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崇汉、黄云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荔波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1442元;二、驳回原告荔波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荔波嘉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元,被告覃崇汉、黄云霞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姜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兴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