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重庆国凯物流有限公司与刘礼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国凯物流有限公司,刘礼洋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349号原告:重庆国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万盛经开区新胜街17号附3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682592039。法定代表人:高立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刘礼洋,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重庆国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凯公司)起诉被告刘礼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礼洋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两份《重庆国凯物流有限公司普通货车委托挂靠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800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降低为2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两份《重庆国凯物流有限公司普通货车委托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刘礼洋将其所有的渝BV55**号牵引车、渝B29**号挂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约定被告每月25日向原告交纳管理费500元,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0000元。被告在经营中未按合同约定对挂车进行年审,并欠缴管理费用,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礼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国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重庆国凯物流有限公司普通货车委托挂靠合同》两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两份,并有到庭陈述作为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国凯公司与被告刘礼洋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渝BV55**号牵引车《重庆国凯物流有限公司普通货车委托挂靠合同》、渝B29**号挂车《重庆国凯物流有限公司普通货车委托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V55**号牵引车、渝B29**号挂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经营期限均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该车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之时。在牵引车挂靠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交纳次月管理费500元,如被告逾期交纳管理费45天以上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在每个年审期内,被告须完清所有应交费用或代垫款项,方能办理年审手续。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均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承当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合同履行中,被告两份合同的挂靠车辆在2016年4月后未办理车辆年检,且未缴纳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管理费用,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基于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重庆国凯物流有限公司普通货车委托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的管理费期间为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按每月500元计算,应为9500元,原告主张8000元管理费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按此金额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未缴纳车辆年审费用,导致牵引车、挂车未能进行年审,致使不能实现车辆挂靠、合法经营、安全行驶的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按时交纳管理费用,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将违约金金额降低为20000元,本院按此金额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国凯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礼洋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渝BV55**号车《重庆国凯物流有限公司普通货车委托挂靠合同》、渝B29**挂车《重庆国凯物流有限公司普通货车委托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刘礼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国凯物流有限公司管理费8000元;三、被告刘礼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国凯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刘礼洋负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兰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