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4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小红与周皖霞、方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红,周皖霞,方光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民初1084号原告:王小红,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武,绩溪县临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皖霞,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方光建,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佑平,绩溪县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小红与被告周皖霞、方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武,被告周皖霞、方光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周皖霞归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26000元;要求方光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周皖霞向王小红借款8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2.5%,方光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2月16日、11月初周皖霞、方光建归还王小红借款40000元,尚有40000元未归还。关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6年11月30日,周皖霞尚有26000元的利息未支付。周皖霞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约定不是2.5分的利息,以前都是约定5分的利息,第二次不是拿的4万元现金,是加上之前5分的利息一共形成4万元,第二次具体拿了多少现金已记不不清楚。方光建辩称,1、借条上所说的借款8万元不属实,周皖霞实际从王小红处借款4万多元。案涉借条并非2015年5月4日出具,实际出具借条时间为当年9月4日。借条系周皖霞、方光建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所谓的8万元,是周皖霞实际拿到的本金加上5分高额的利息形成的,5月4日方光建并没有向王小红借过钱,这张借条本身是无效的;2、周皖霞、方光建实际已经偿还王小红的款项达10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5分,王小红显然存在不当得利,被告方保留向王小红起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王小红的诉请。王小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证明周皖霞向王小红借款8万元,方光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借款中有4万元实际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经质证周皖霞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中包括月息为5分的利息;对证人姚某的证言关于利息方面的并不知情。方光建认为借条系后来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补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人姚某与王小红系亲戚关系,所述证言不具真实性。周皖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方光建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3张,证明已向王小红还款5万元;2、银行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8月5日取款4万元归还王小红;3、手工记账单2张,证明王小红从方光建经营的商店拿货未付款的情况。经质证,王小红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中,对于有其签字的记账单予以认可。周皖霞对方光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小红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周皖霞、方光建认可在借条上署名并捺手印,方光建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姚某的证人证言,因其与王小红有亲戚关系,故对其证言关于利息约定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定。方光建提交的证据周皖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王小红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小红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方光建未能提供将该4万元交付王小红的证据,故该组证据达不到方光建的证明目的;证据3,王小红对有其签字的记账单予以认可,对其未署名的记账单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记账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方光建通过他人介绍与王小红认识,周皖霞通过方光建曾多次向王小红借款。周皖霞向王小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小红人民币捌万元整”,方光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署名并捺手印,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4日。周皖霞在借条空白处注有“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利息未付”字样。方光建分别于2016年2月11日、2016年8月9日向王小红还款2万元,周皖霞向王小红还款1万元。本院认为,周皖霞向王小红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王小红要求周皖霞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原为8万元,周皖霞、方光建已归还5万元,尚欠3万元未归还。方光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并捺手印,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小红要求方光建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小红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但周皖霞、方光建均称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5%,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王小红要求周皖霞支付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方光建称王小红在其处拿货未支付货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方光建可另行主张权利。周皖霞、方光建称借条中的8万元包含之前借款按照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且该借条系受王小红胁迫出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方光建称2015年8月5日取款4万元归还王小红,王小红对该辩解不予认可,方光建仅提供其银行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已将该4万元交付王小红,故方光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周皖霞庭审中称曾用现金归还王小红借款6300元,王小红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皖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小红借款30000元;二、被告方光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方光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皖霞追偿;四、驳回原告王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王小红负担930元,被告周皖霞、方光建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正盛审 判 员 高 扬人民陪审员 方根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