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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山西交科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太原市焕锋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交科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太原市焕锋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交科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学府街79号7幢1层。法定代表人:刘少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华,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女,该公司法务,住太原市迎泽区解放南路1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焕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坊北河湾东街71号。法定代表人:姚海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蒙,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交科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焕锋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交科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华、王玉、被上诉人太原市焕锋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交科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备租赁合同》中的争议焦点即租金数额的确定上,简单的根据该合同系补签合同的事实,即推理合同在补签时应当能够确定实际产生的租金数额,且未超过预估总数额,就确定合同中的预估数额即最终的租金数额,要求上诉人按照此数额支付租金。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因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及本案案外第三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施工,为便于办理结算业务,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并经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办理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签订、租金支付等事宜,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租金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代付上述租金。截止目前,上诉人未收到该笔设备租赁租金结算费用,不具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义务,实际支付义务人应当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租金数额的确定是本案事实的核心和关键,原审判决对该争议焦点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根据民诉法第153条第3款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请求贵院予以重新认定。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根据民诉法第146条的规定,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6年5月,而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7年2月6日,审理期限长达一年,违反了审理期限的程序要求。根据民诉法第153条第4款的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太原市焕锋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争议焦点即租金数额不��定,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实际情况是答辩人在2013年履行完提供租赁物义务后,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于2015年补签了《设备租赁合同》,补签合同时双方对实际产生的租金单价及租金数额进行确定,能够认定双方补签合同时对实际产生的租金数额即301669.6元是确定的。一审时双方对合同均予以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又称因案外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给其支付款项,故不具有支付义务,于法无据。2015年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补签《设备租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答辩人,而并非案外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人已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履行完毕,上诉人就应该遵守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租金301669.6元,现以案外人的理由拒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公平公正。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是人民法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虑而适用的,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旨在提高诉讼效益,节约司法资源,保证公正、及时的审理民事案件。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审限三个月是指人民法院在三个月内将案件审理完毕,并非三个月内下发判决,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6年5月,开庭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且庭审结束后一审人民法院为息讼止纷,积极地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下发判决时间延后是案情需要,程序合法、公平合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程序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原市焕锋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2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0日、2013年6月28日被告分别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岢临高速路基ZB1合同段项目部一分部、二分部签订《岢临高速公路桥面隧道抛丸施工合同》各一份,由被告承揽岢临高速桥面隧道抛丸工程,两份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均为每平方米8.5元,被告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岢临高速路基ZB1合同段项目部一分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数量预估为37409.7平方米、合同总价317982.45元,被告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岢临高速路基ZB1合同段项目部二分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数量预估为10662.5平方米、合同总价为90631.25元。此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维特根铣刨机用于上述工程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由被告作为甲方(承租方),原告作为乙方(出租方),于2015年就维特根铣刨机租赁事宜补签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设备名称为维特根铣刨机,租金按每平米6.5元计算,数量为46410.7(未约定计算数量的单位);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20日,以实际完成数结算,租赁期限不得超过租赁物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租赁物用于岢临高速桥面防水及下封层工程项目,设备租赁用途为桥面及隧道铣刨;甲方支付乙方每平方米租金6.5元,预估租金合计301669.6元,最终租金按实际完成数量结算,实际使用数量不得超过约定的租赁数量;支付时间为乙方提供发票后按甲方单位流程支付,乙方应按支付时间��具租赁费税务发票,乙方迟延出具发票时,支付时间顺延;乙方负责配备设备操作、维护人员,负责设备操作、日常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理;合同签订后10日内出租方按承租方要求将租赁物交到指定地点,否则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并约定了双方义务和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此外,《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但合同落款甲方签章处未标注签订时间,乙方签章处标注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原告提供了一份盖有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岢临高速LMZB合同段项目部三分部印章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在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岢临高速LMZB合同段项目部三分部承建的路面施工范围中路基ZB1-1分部(朔州路桥)段落内的南山隧道、贺家坪1#隧道、南山大桥、贺家坪1#大桥及路基ZB1-2分部(吕梁路桥)段落内的贺家坪2#隧道、贺家坪2#大桥、桥面及隧道���路面铣刨为太原市焕锋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77747元。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数额为含税金额。2016年2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租赁费11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20万元并自2015年7月20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对双方补签的《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合同约定租金以实际使用数量计算但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数额301669.6元,因原告给被告和路桥公司共同施工,路桥公司提出由被告将租金支付给原告,然后路桥公司再支付被告,但路桥公司并未支付被告任何费用,且结算租金的实际数额应为1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1万元后剩余6万元待路桥公司支付被告后,被告再行支付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实际产生的租赁费为321535.5元,但根据合同约定租���最高不超过301669.6元,原告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对《岢临高速公路桥面隧道抛丸施工合同》2份、《设备租赁合同》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盖有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岢临高速LMZB合同段项目部三分部印章的证明,因加盖出具证明单位的印章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原告在2013年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结束后双方补签,原、被告对合同均予认可,虽存在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原告提供租赁物的约定与实际提供租赁物情况不符、合同约定的签订日期与落款日期不符等情形,但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租金的数额。《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的单价按每平米6.5元计算,虽然合同没有明确计算租金数量的单位,但联系合同上下文内容可以认定租赁物数量为46410.7平方米,以该数量与单价结合形成合同约定的预估租金301669.6元。《设备租赁合同》还约定最终租金按实际完成数量结算,实际使用数量不得超过约定的租赁数量,据此在实际产生的租金超过约定的预估租金时,以预估租金确定最终租金数额。本案中,原、被告是在原告业已履行完毕提供租赁物且施工完毕之后才补签《设备租赁合同》,在补签合同时已能够确定实际产生的租金数额,但在合同中未约定实际产生的租金数额,且合同约定的预估租金数额未超过被告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岢临高速路基ZB1合同段项目部一分部、二分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数量预估总数额的范围。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岢临高速LMZB合同段项目部三分部出具的证明也佐证被告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岢临高速路基ZB1合同段项目部一分部、二分部承揽的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完成。故可以以《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预估租金数额301669.6元认定最终租金数额。被告已支付原告11万元,欠付租金191669.6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原告提供发票后被告按流程支付,现原告仅开具177747元发票,故原告应先向原告开具剩余12392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租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迟延开具发票时,支付时间顺延,原告仅开具部分发票,被告有权顺延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请求,证据及理由均充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待路桥公司支付其款项后再支付原告租金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判决:一、原告太原市焕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山西交科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开具123922.6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山西交科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于原告太原市焕锋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上述发票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焕锋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租金191669.6元;二、驳回原告太原市焕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于2013年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结束后双方补签,双方对合同均予认可,合法有效。上诉人以租金数额不确定,且第三方未将款项支付,其也不能支付被上诉人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交科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山西交科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爱英审判员  李铁柱审判员  米青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