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沈先才、沈欣等与刘化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先才,沈欣,刘化江,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1876号原告:沈先才,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欣,身份同下。原告:沈欣,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被告:刘化江,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57号田园商务大厦802、803室。法定代表人:王湘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国奇,该公司法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16号16栋平安国际金融大厦17层。负责人:庄有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华虎泉,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先才、沈欣与被告刘化江、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达建设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秋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先才的委托代理人沈欣,被告鼎和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虎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化江、被告翼达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先才、沈欣诉称:原告沈先才与原告沈欣系父子关系,2015年10月17日7时50分,原告沈先才驾驶原告沈欣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行至武昌和平大道余家头公交车站时,遇被告刘化江驾驶的鄂A×××××大货车(该车为被告翼达建设公司所有,在被告鼎和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该车追尾导致车辆损伤,经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00271616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化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先才无责任。事发后,经武汉恒信星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发生车辆维修费6,043元。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赔付上述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化江负全部责任,被告翼达建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刘化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鼎和湖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先才、沈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沈先才无责,被告刘化江负全责。证据二,武汉恒信星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和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项目及车辆修理费为6,043元。被告鼎和湖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车辆的损失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赔付限额,我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2,000元已经赔付给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再进行赔偿,应由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鼎和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打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我司已于2016年1月6日将车辆维修费2,000元赔付给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化江、翼达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鼎和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沈先才、沈欣对被告鼎和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7时50分,被告刘化江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的车辆,行至武昌和平大道余家头公交车站时,从后面撞上原告沈先才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化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先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鄂A×××××号小轿车被送往武汉恒信星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自行支付修理费6,043元。被告鼎和湖北分公司于2016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已赔付被告翼达建设公司2,000元。另查明,原告沈先才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沈欣所有。被告刘化江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的车辆系被告翼达建设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化江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鼎和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涉案车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沈欣而非沈先才,故沈先才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化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先才无责任。故被告鼎和湖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欣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鼎和湖北分公司抗辩,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将2,000元赔付给被告翼达建设公司,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沈欣对被告鼎和湖北分公司有直接请求权,故被告鼎和湖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翼达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6,043元,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鼎和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翼达建设公司赔偿原告4,043元(6,043元-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欣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欣车辆维修费4,0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沈先才、沈欣已垫付,由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沈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审判员 夏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