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唐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2035号原告:唐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唐,宝应县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夕国,宝应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夕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交承包金80460元,代交水费26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宝应县金氾水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宝应县金氾水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将五千亩一排4一5、19一20号四个鱼塘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为4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年承包金为218900元。4一5号鱼塘原由原告承包给被告,承包时间至2012年12月20日。到期后,被告却不肯将鱼塘交还给原告。2013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将4号塘于2013年12月10日交付原告,5号鱼塘于2013年6月6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交付原告。被告没有按判决书规定的时间于2013年12月10日将4号鱼塘交付原告。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至承包期满,被告都未将鱼塘交付给原告,也未支付4号鱼塘的三年承包金及水费。原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四个鱼塘全部承包金及水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唐某某辩称,1、双方是弟兄及合伙关系,2006年双方共同合伙承包第三人所有的五千亩鱼塘第4、5、19、20号四个鱼塘,原告一直作为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主体,实际鱼塘由双方共同经营。且4、5、19、20号四个鱼塘在2012年一直由被告单独投资经营,与原告无瓜葛。2、2013年鱼塘合同到期,需要重新与第三方续签合同,被告当时因为车祸在医院住院,原告瞒住被告又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2013年4、5号两个鱼塘的经营均由被告单独投资,与原告无瓜葛;19、20号两个鱼塘含固定资产已被原告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单独获得转让费150000元。原告没有给付被告19、20号两个鱼塘的投资款(含固定资产投入)及收益分成。按理4、5号两个鱼塘的固定资产投入价值24000元(房屋及配套实施)全部由被告所有。3、原告于2013年以签订合同的主体为由向宝应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腾让4、5号两个鱼塘,且原告申请法院先予执行。其中5号鱼塘当时已经交付给原告,5号鱼塘因原告先予执行产生的鱼苗差价37769元,被宝应法院执行时,原告一直没有赔偿给被告。4号鱼塘由于法院执行时,不允许被告参与,造成鱼塘无法管理,由此造成4号鱼塘成鱼及鱼苗大量死亡的直接经济损失达50万元。4、宝应法院在2013年12月11日已经立案执行,一直将诉争的4号鱼塘予以执行,自此被告无权也一直未对4号鱼塘进行使用和投入养殖,原告代缴水费更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且宝应法院也于2017年4月已经到诉争的4号鱼塘执行,执行时查明是空塘。5、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被法院执行4号鱼塘的三年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违背了诉讼法中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所述,原告应赔偿被告4、5号两个鱼塘被法院执行造成的经济损失540000元及给付4、5号两个鱼塘固定资产投入24000元,在本案诉争的4号鱼塘一直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执行,被告早在2013年就无权也未使用该塘口,原告向被告追偿已被法院强制执行的塘口租金,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宝应县金氾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鱼塘承包合同,被告提交了本院执行通知书、统计表、明细、鱼塘鱼差价损失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兄弟关系。2012年11月30日,原告唐某某与宝应县金氾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氾水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金氾水公司将其所有的五千亩鱼塘第1排第4-5号和19-20号鱼塘承包给原告从事水产养殖,养殖面积182.2亩;合同承包期暂定四年,分两个阶段承包,即:第一阶段承包时间为2013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第二阶段承包时间为2015年元月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每年每亩上缴600元;缴款方式分二次缴款,即原告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清第一阶段2013年和2014年承包款218640元,第二次缴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一次性缴清第二阶段2013年和2014年承包款218640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金氾水公司于2010年12月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交付鱼塘给原告。2013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将4号塘于2013年12月10日交付原告,5号鱼塘于2013年6月6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交付原告。被告没有按判决书规定的时间于2013年12月10日将4号鱼塘交付原告。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至承包期满,被告都未将鱼塘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放弃执行4号塘,4号塘仍然由被告养殖,但被告一直未支付4号鱼塘的三年承包金及水费。原告则按照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占有的4号塘的全部承包金及水费,4号塘面积为44.7亩,每亩每年的承包金600元,水费每亩20元,原告合计代被告缴纳83142元。原告向被告催讨三年的承包金及水费未果,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使用经营宝应县金氾水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将五千亩一排4号鱼塘期间,其中有三年承包金未缴纳,均由原告向案外人宝应县金氾水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代为缴纳,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三年的承包金及水费。被告拒绝给付,致本诉发生,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代缴承包金、水费合计83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于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