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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4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谭中喜与毛乐义、河南省爱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中喜,毛乐义,河南省爱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孙占炯,河南银苑电子有限公司,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641号原告谭中喜,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乐义,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吴刚,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爱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被告孙占炯,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吴刚,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银苑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莹利,经理。被告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责人孙占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吴刚,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辉,经理。原告谭中喜诉被告毛乐义、孙占炯、河南省爱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爱克公司)、河南银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银苑公司)、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飞扬分公司)、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中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东,被告毛乐义、孙占炯、河南飞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克公司、银苑公司、飞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中喜诉称,2015年8月31日下午,原告和工友盛广玉受雇于毛乐义、孙占炯在爱克公司开发的爱克广场工地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生活费共计167729.36元。被告毛乐义辩称,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人是原告务工的介绍人,不是原告的雇主,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人为原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原告应向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3、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4、本人对原告进行积极救治,且已为其支付50000多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毛乐义和飞扬分公司派人在医院护理原告,原告不存在护理费损失;5、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被告孙占炯辩称,孙占炯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孙占炯不认识原告,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飞扬分公司辩称,原告为了省事,在更换作业位置时,站在脚手架上面不动,让他人移动脚手架,增加了危险,导致脚手架倾倒,进而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爱克公司、银苑公司、飞扬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爱克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与置地大道交汇处爱克公司开发的爱克CBD项目的工程建设发包给飞扬分公司,孙占炯系飞扬公司的负责人,飞扬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发包给毛乐义。2015年8月31日下午4时,原告等受雇于毛乐义的工人在毛乐义承包的爱克CBD/D6#商业地下室负二层安装消防排烟风管时,原告从移动脚手架上跌落地面,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日,医院为原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57963元,毛乐义支付58000元。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干骨折;2、左根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57963元,毛乐义支付原告58000元,出院时医嘱其院外用药巩固治疗,定期复查等。原告曾于2015年就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谭中喜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该所于2016年1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15000元。2016年4月9日,本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再次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6318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016年7月1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生于1954年10月14日,其父谭国庆生于1934年7月6日,其母XX云生于1933年5月6日,谭国庆、XX云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系谭国庆、XX云的长子,原告及谭国庆、XX云均系农村户籍居民。上述事实,证人证言,有当事人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毛乐义与原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毛乐义称其为原告投保有意外伤害险,且其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8000元,称其和飞扬分公司曾派人在医院护理原告,据此认定原告受伤时,毛乐义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毛乐义作为接受劳务者,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缺乏安全生产意识,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毛乐义承担80%的责任为宜;(二)关于飞扬分公司、飞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飞扬分公司和毛乐义没有提交毛乐义的施工资质方面的证据,视为毛乐义没有施工资质。飞扬分公司将其承建的爱克CBD/D6#商业地下室负二层消防安装工程的施工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毛乐义,且对毛乐义组织的施工活动缺乏有效的监管,故飞扬分公司应与毛乐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飞扬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飞扬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连带赔付原告,其不足部分应由其开办单位飞扬公司连带赔付原告;(三)关于孙占炯、爱克公司、银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爱克公司是该工程的业主,其将该工程的施工发包给飞扬分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爱克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孙占炯系飞扬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将飞扬公司承建的施工工程发包给毛乐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孙占炯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证据证明银苑公司与该工程施工及原告受伤具有关联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银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医疗费57963元;2、营养费为10元/天×57天=5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57天=1140元;4、误工费2913.96元,即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365×98天(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6日)=2913.96元;5、护理费4819.86元,即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30864元/年÷365×57天=4819.86元;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残疾赔偿金58606.2元,即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18年×30%=58606.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1830.5元。原告定残时其父母均超过75岁,其父母被抚养的年限均应安5年计算,即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5年×30%÷2人×2人=11830.5元;9、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原告已支给鉴定机构。上述各项财产损失计154043.52元,毛乐义赔偿其中的80%即123234.82元,加之其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扣除毛乐义已支付原告的58000元,毛乐义尚应赔偿原告77234.82元,即123234.82元+12000元-58000元=77234.82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毛乐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谭中喜77234.82元。被告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连带赔付原告谭中喜,不足部分由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付原告谭中喜。二、驳回原告谭中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毛乐义、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谭中喜负担1970元,由被告毛乐义、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河南飞扬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智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