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5
案件名称
温辉文与罗巧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辉文,罗巧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855号原告:温辉文,男,汉族,1957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根发,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巧群,女,汉族,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温辉文诉被告罗巧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根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巧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关于赔偿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817.7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温辉文受被告罗巧群雇请,在被告经营的米粉厂工作。2016年5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因机器故障导致右手手掌和手指受伤。2016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意外受伤赔偿协议书》,约定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2017年1月10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到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6000元,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为220817.7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赔偿协议之时,原告尚处在治疗过程中,其伤情尚未完全稳定,且原告作为一个没有相应医学知识的普通自然人,难以预见自己的伤情发展趋势及痊愈后的状况,在其对自己所受的人身损害认识尚不完全、对其依法应获的赔偿尚不清楚的情况下签订的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中原告、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原告、被告双方协议的赔偿金额对比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害显失公允,系可撤销的协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罗巧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巧群与原告温辉文是雇佣关系,由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米粉厂工作。被告经营的米粉厂未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2016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米粉工厂工作时因机器故障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右手手掌和手指受伤。后原告至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6日,共30天。经诊断,原告的受伤为右手压榨伤:1.第1-4掌骨骨折、第5指中节指骨骨折并缺损、第4掌指关节脱位,2.拇指桡侧指动脉断裂,3.第5指背伸肌腱断裂并缺损。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门诊隔日换药。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8472.6元。原告出院后仍继续治疗。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的伤残程度及拆除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0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温辉文的损伤达九���伤残(人身损害赔偿用)。2.被鉴定人温辉文拆除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约陆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于2016年7月3日签订了《意外受伤赔偿协议书》,内容如下:乙方于2016年5月8日在甲方经营的米粉厂工作时因机器故障发生意外,致乙方右手手掌及手指严重挫伤断裂骨折。其后在广州市花都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手术和康复治疗。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原则,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愿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医疗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二、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时向乙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三、甲方履行赔偿付款义务后,此时的处理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以后此事衍生的结果亦由乙方自行承担。四、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且公平、合理。五、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乙方不得返回。六、本协议一式多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且第三方自愿公证人再持执一份。经甲乙两方和第三方公证人签字或捺指印后生效。原、被告均签名捺印确认上述协议内容,案外人张石山作为第三方公证人签字确认上述协议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200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其治疗期间为其垫付了7500元医疗费,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间是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且原告是因被告提供的机器发生故障导致受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其无法证明原告在做工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受伤,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因当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意外受伤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意外受伤赔偿协议书》。在此协议中,原告、被告双方约定:在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后,被告对该事故不再负任何责任。然而,该协议签订之时,原告尚处于治疗时期,其伤情尚未稳定,且其对自身遭受的损害及这些损害对未来生活产生的后果没有可预见性,在其对自己所受的人身损害认识尚不完全、对其依法应获的赔偿尚不清楚的情况���签订的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在原告处于如此境况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原告、被告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被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对比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害严重失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意外受伤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允。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并未依照协议向原告进行赔偿,即上述协议书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而上述协议书双方约定的是被告依该协议书履行赔偿义务才能要求原告不再主张向其赔偿,故被告也不能以上述协议书免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据此,上述协议既未有效履行,亦对原告显示公平,现原告主张撤销上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意外受伤赔偿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20368.9元,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所得,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2000元,原告因伤造成九级伤残,要求营养费2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合计29天,原告按100元/天计算为29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320元,原告为手掌受伤,未有影响行动能力,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等材料也未有医嘱证明其受伤住院需要护理,其住院费用清单中也列有护理费并计入医疗费,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1000元,原告温辉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支出,考虑到原告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已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后续需拆除骨折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约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且手指有缺损,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对原告的精神也有一定损害,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24700元,原告主张其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1月9日,合计247天,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无法提供其在被告经营的米粉厂工作时的月收入证明,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食品制造业平均工资41808元/年按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原告的上述主张未超过该标准计算出的误工费,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10、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告为九级伤残,其主张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139028.8元。对此,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户籍地为江西省××市××县油石××村,但其提供的广东省居住证有效期自2016年6月29日起,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8日的情况,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工作了一年以上。除此之外,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居住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调整为: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为13360.4×20×20%=53441.6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0368.9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误工费24700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合计132210.5元。扣减已支付的7500元,被告尚应付124710.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温辉文与被告罗巧群于于2016年7月3日签订的《意外受伤赔偿协议书》。二、被告罗巧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辉文支付124710.5元。三、驳回原告温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原告温辉文负担1004元,被告罗巧群负担1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嘉欣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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