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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8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保军、薛苹等与刘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军,薛苹,刘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8民初470号原告:李保军,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原告:薛苹,女,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系李保军之妻。委托代理人:史垚武,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少辉,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峰,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号原法院办公楼*****层。法定代表人:许冬梅,职务:总经理。原告李保军、薛苹诉被告刘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暂计5万元,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所涉车辆承保公司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并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保,原告起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主体错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保军、薛苹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伟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贾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