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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3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谢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民初148号原告:赵某某,男,194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被告:谢某某,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昌市胜利路南二段建筑设计院**楼。负责人:於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宗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赵志强、被告谢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宗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类费用共计155790.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谢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原告骑自行车前往回坪乡,行至城厢镇人民路395号门口,被告谢某某驾驶的川WL20**车在停车开门时,撞倒原告致其身体多处受伤,所骑的自行车严重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冕宁县人民医院和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4日,经冕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冕宁县交警大队组织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调解,由于被告谢某某拒不赔偿,无法达成调解。冕宁县交警大队在2017年2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被告谢某某辩称,事发时,我驾驶的车是停好的,原告刚好骑车经过,我车门还没开完,他就倒下了。原告住院期间,我一直在医院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谢某某所有的川WL20**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网购的坐便器与原告伤情无关,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交通住宿费用过高,只认可15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不应要求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被告谢某某驾驶的川WL20**号轻型货车,在冕宁县城厢镇人民路395号门口处停车开车门时,车门撞到原告赵某某骑行的自行车,造成赵某某受伤住院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4日,冕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冕公交认字[2016]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冕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348.55元,检查费238元(以上两项费用由被告谢某某垫付)。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56211.85元,检查费287.3元。被告谢某某护理原告21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不锈钢助行器220元,购买不锈钢拐杖120元,病员服40元。原告赵某某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川WL20**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在出院后网购坐便器285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但原告系左头下型股骨颈骨折住院,购买坐便器属情理之中,因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不应要求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谢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谢某某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系原告举证产生,由原告自己承担。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过70周岁,因此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为宜。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依法按计算如下:医疗费为58125.7元;护理费为23×2×125=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30=690元;营养费为23×30=690元;残疾赔偿金为26205×10×20%=524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62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8290.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59505.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78785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68785元。被告谢某某应赔偿原告49505.7元,扣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86.55元,护理费2625元,被告谢某某应赔偿原告45294.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68785元;二、由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45294.15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1258元,原告赵某某自行负担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洪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宗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