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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乐、张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乐,张传霞,张守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337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段丽萍,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乐,男,1988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张传霞,女,1984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张守柱,男,1956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张乐、张传霞、张守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乐、张传霞、张守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乐、张传霞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张乐、张传霞偿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按月利率8.835‰自2007年2月8日计算至2007年8月8日;逾期罚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按月利率8.835‰上浮50%,自2007年8月9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张守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10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2月7日,被告张乐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平阳信用社签订编号(平阳)农信借字(2007)年第030037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张乐,贷款人平阳信用社;张乐向平阳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张乐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张守柱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张乐与平阳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张乐、保证人张守柱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7年2月8日,平阳信用社向张乐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30000元,张乐在借款凭证中签名、摁手印,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07年8月8日,利率8.83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张乐与张传霞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张乐、张传霞、张守柱均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张乐、张传霞、张守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张乐、张传霞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对新泰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阳信用社(以下简称平阳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2007年2月7日,张乐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平阳信用社签订编号(平阳)农信借字(2007)第030037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张乐,贷款人平阳信用社;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猪;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7日至2007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835‰;借款利随本清;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张乐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张守柱作为债务人张乐的保证人与平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7年2月7日起至2007年8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7年2月8日,平阳信用社向张乐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30000元,张乐在《借款借据》中签名、摁手印,《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08年8月8日,利率11.8275‰。借款到期后,张乐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新泰信用社营业部分别与张乐、张守柱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新泰信用社营业部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新泰农商行承担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张乐向新泰信用社营业部借款3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借款人张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张乐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新泰农商行主张借款时与张传霞系夫妻关系,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新泰农商行要求张传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泰农商行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张守柱与平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张乐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张守柱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在最高额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守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乐追偿。新泰农商行支付代理费1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张乐、张守柱应当承担。张乐、张传霞、张守柱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张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8.835‰自2007年2月8日计算至2007年8月8日;逾期罚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8.835‰上浮50%,自2007年8月9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张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1000元。四、被告张守柱对以上款项在最高额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守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乐追偿;六、驳回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张乐、张守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守新审 判 员  焉兆生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紫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