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2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钟勇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勇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5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勇明,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捕前无业,家住江西省泰和县。曾因敲诈勒索于2009年11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强拿硬要于2009年12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犯抢劫、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4年10月31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1月24日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勇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4时40分许,被告人钟勇明伙同田某、李某1、“东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双屿街道xx网吧附近集合并经预谋,携带砍刀和刀片,驾车至温州市瓯海区xx路“xx网吧”,由被告人钟勇明在网吧内持刀望风,田某等人以刀片割破熟睡顾客裤兜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李某2放在裤兜内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450元。2016年5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钟勇明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xx社区东莞xx鞋材厂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钟勇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田某、李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凶器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钟勇明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钟勇明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钟勇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8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钟勇明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永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