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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辖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祥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祥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辖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王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戈,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祥发(泰安市岱岳区胜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钢材大市。上诉人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祥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37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即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设备租赁合同履行地为新泰市,因此泰安市岱岳区既不属于被告住所地也不属于合同履行地,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375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上诉人赵祥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赵祥发主张,其系泰安市岱岳区胜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该租赁站分别于2010年1月15日、2013年4月1日与上诉人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其向上诉人出租建筑器材。后因租赁费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被上诉人起诉时,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述两份合同。两份合同分别在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合同履行应在甲方经营者所在地法院(合同履行在甲方指定的人民法院):岱岳区人民法院。上述条款系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了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由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因此,被上诉人赵祥发按照合同约定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晓东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