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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4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素英与刘博、天津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素英,刘博,天津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018号原告:胡素英,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宁宁,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博,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天津顺丰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58731658A。法定代表人:刘晓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雅,女,天津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震龙,男,天津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组织机构代码:39880376-9。负责人:周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箭,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金超,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素英与被告刘博、高作辉、天津顺丰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顺丰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剑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高作辉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宁宁、被告刘博、被告天津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雅、被告泰山保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素英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85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583.8元、误工费12335.1元、鉴定费1875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7.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0533.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8时40分许,刘博驾驶冀R×××××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以每小时52公里的速度沿柳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张宗富驾驶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载有乘车人胡素英,沿柳口路东侧向西侧横过道路,刘博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与张宗富车左侧前部接触发生碰撞,造成张宗富、胡素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宗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素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博辩称:被告刘博是被告天津顺丰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天津顺丰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天津顺丰公司辩称:被告刘博为被告天津顺丰公司员工,刘博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天津顺丰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津顺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请法院予以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山东省的农村标准计算;胡素英作为成年人,仍让张宗富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其存在主观过错,故被告天津顺丰同意按照6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泰山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交通事故及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8时40分许,刘博驾驶冀R×××××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以每小时52公里的速度沿柳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张宗富驾驶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载有乘车人胡素英,沿柳口路东侧向西侧横过道路,刘博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与张宗富车左侧前部接触发生碰撞,造成张宗富、胡素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宗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素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冀R×××××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高作辉,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为被告刘博。该车在被告泰山石家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有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博称该车系被告刘博从高作辉处购买取得,未办理车辆过户,被告刘博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刘博系被告天津顺丰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津顺丰公司承担。被告天津顺丰公司认可被告刘博系其员工,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意由被告天津顺丰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并自愿撤回了对高作辉的起诉。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青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实际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踝关节脱位、左侧踝关节骨折、左距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擦伤。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支出医疗费合计52857.97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津河西[2017]临床鉴字第004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素英左下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误工期为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74.6元。被告泰山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评定结果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提交天津市河东区好洁家政服务部的营业执照、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原告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共31天)聘请护工护理,共支付护理费6200元;原告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494元的标准主张剩余护理期间(59天)的护理费6383.8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494元为标准主张114天的误工费12335.1元。原告系农业户口,依据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36964元。原告育有一女名张紫悦(2013年1月16日出生),张紫悦另有扶养人为原告之夫张宗富。原告主张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739元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天津顺丰公司主张按照被扶养人张紫悦的户籍地,即山东省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为原告垫付过费用。另查:本次事故亦造成张宗富受伤,胡素英明确表示由张宗富优先获得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张宗富就其所受损害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津0111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宗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37.4元、残疾赔偿金94562.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6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按责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宗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素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准确、符合规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的主张及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285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0天,依据相关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身体恢复,对于营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494元,确认误工费为12226.6元;5.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及护理费票据等证据,原告主张护理费12583.8元,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实际年龄、户口性质、伤残程度,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9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扶养人人数,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47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17.3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范畴。被告天津顺丰公司主张按照山东省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失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予赔偿。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874.6元。被告刘博系被告天津顺丰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津顺丰公司承担;被告天津顺丰公司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博实际所有的车辆投有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泰山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顺丰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亦造成张宗富受伤,胡素英明确表示由张宗富优先获得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张宗富就其所受损害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津0111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全部向张宗富赔偿,故本案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天津顺丰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顺丰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素英医疗费5285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226.6元、护理费12583.8元、残疾赔偿金47281.3元(已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7.3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74.6元,合计138524.3元的80%,即人民币110819.4元;二、驳回原告胡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501元,由原告胡素英负担100元(已收讫),由被告天津顺丰速递有限公司负担4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