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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5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李长河、姜兰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李长河,姜兰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5693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负责人张宪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丽,女,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河,公民身份号码×××,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姜兰花,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长河、姜兰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丁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河、姜兰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1、判令被告李长河、姜兰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78315.39元及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91777.68元,本金逾期罚息353874.15元、利息逾期罚息51437.72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2、原告对被告李长河、姜兰花所有的位于×××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16日,被告李长河、姜兰花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长河、姜兰花贷款金额为160万元,贷款期限5年。本合同项下贷款月利率为10%,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款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与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借款人指定下列账户,作为专用于贷款资金的发放、对外支付账户:账户名称:×××,账号:×××,开户行名称:×××”。2009年10月16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李长河、姜兰花签订×××号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李长河、姜兰花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保险费、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等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09年10月16日将16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李长河、姜兰花的帐户(户名:×××、账号:×××)。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李长河、姜兰花尚欠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678315.39元、利息91777.68元,本金逾期罚息353874.15元、利息逾期罚息51437.72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长河、姜兰花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长河、姜兰花在2012年12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李长河、姜兰花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由被告支付14105元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河、姜兰花(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678315.39元及截止2016年8月31日的积欠利息91777.68元,本金逾期罚息353874.15元、利息逾期罚息51437.72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李长河、姜兰花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14105元。三、若被告李长河、姜兰花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李长河、姜兰花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53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长河、姜兰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紫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