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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3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军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3943号原告:赵军。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住所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81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军、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军负担。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