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邢台县森林公安局、邢台县皇寺镇东羊卧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邢台县森林公安局,邢台县皇寺镇东羊卧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521行审14号申请人:邢台县森林公安局,住所地邢台市人民大街89号。法定代表人:靳智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云山,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邢台县皇寺镇东羊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县皇寺镇东羊卧村。法定代表人:樊业生,该村村主任。申请人邢台县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邢县林罚决字(2016)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中旬,未经林业部门许可,擅自在本村羊卧湾水库坝下处采伐杨树11株、村东山路边处采伐柳树3株。其中羊卧湾水库坝下采伐林木现场发现杨树伐桩9个,合立木材积8.497立方米,两株杨树与3株柳树伐桩灭失,林木销售价格合计6700元。2016年9月23日申请人作出邢县林罚决字(2016)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补种滥伐林木株数5倍的树木,计70(柒拾)株;并处滥发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计26800元,并于当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拒不履行。2017年3月14日经催告后在十日内被申请人又未履行缴纳罚款的法定义务,故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经询问被申请人称,关于伐树的事,村里历来没有办过证,再说所伐树木是枯树,影响大坝或害怕刮大风造成其他损害才伐的。目前村里没钱,罚款交不了。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中旬,未经林业部门许可,擅自在本村采伐杨树11株、柳树3株。其中羊卧湾水库坝下采伐林木现场发现杨树伐桩9个,合立木材积8.497立方米,两株杨树与3株柳树伐桩灭失,林木销售价格合计6700元。申请人查实后,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告知,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邢县林罚决字(2016)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补种滥伐林木株数5倍的树木,计70(柒拾)株;并处滥发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计26800元,后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邢县林履催告字〔2017〕第00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起诉,也不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询问笔录、收款收据、记账凭证、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未经许可采伐树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邢台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邢县林罚决字(2016)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由于邢县林履催告字〔2017〕第00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的内容没有涉及责令补种树木的内容,故对申请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邢台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邢县林罚决字(2016)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2、由被申请人缴纳罚款26800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武梦华审判员 荀智娟审判员 韩振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