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瑞年与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武威市凉州区羊下坝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年,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武威市凉州区羊下坝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03行初22号原告张瑞年,男,汉族,1944年4月19日出生,住武威市。委托代理人吴桂英,甘肃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66号。法定代表人朱星海,区长。委托代理人陈国齐,武威市凉州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伯虎,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威市凉州区羊下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羊下坝镇。法定代表人张永红,镇长。委托代理人包建武,武威市凉州区司法局羊下坝司法所干部。原告张瑞年诉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武威市凉州区羊下坝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年诉称,1996年根据武威市人民政府武政发(1996)203号文件将原告投资已建成乐天果蔬汁饮料厂原有资产、设备等由市第四运输公司接收,支付原告所有费用以甘肃省审计事务所武威市分所评估报告为准,然而原告仅落实了部分费用,其他费用直到2012年第一被告委托甘肃武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进行处理,但该文件答复意见让原告走司法渠道解决,同时在2016年支付部分费用,剩余费用仍让原告走司法程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凉州区羊下坝镇人民政府均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4日,原武威市人民政府(现凉州区人民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关于酶制剂项目厂址问题,羊下坝乡人民政府,原武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乐天果蔬汁饮料厂厂长张瑞年与相关企业参会。会后形成纪要,1996年10月30日武威市人民政府以武政发(1996)203号文件印发《武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关于酶制剂项目厂址问题会议纪要”的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乐天果蔬汁饮料厂因多种原因无力再建,为了充分发挥国有土地的使用效益,决定将该厂在辛家河滩一级公路南侧的用地项目改为市第四运输公司酶制剂项目建设用地,由土地管局办理有关手续。鉴于乐天果蔬汁饮料厂在该宗土地上已形成的建筑,会议同意由乐天果蔬汁饮料厂和市第四运输公司委托双方信赖的有资质机构评估后,由市第四运输公司予以补偿,并由该公司一次性补偿乐天果蔬汁饮料厂开支的项目前期费用8万元。市第四运输公司要尽可能利用现已形成建筑物,减少浪费,对有用部分可参照已有设计文件设计使用。之后甘肃武威酶制剂厂、甘肃乐天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甘肃省审计事务所武威市分所对武威市果蔬汁饮料厂在建工程价值进行评估,该所于1996年12月2日出具甘审事武事分评第〔1996〕063号评估报告,意见为蔬果汁厂在建工程部分在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在建工程部分资产评估价值为540964.57元;考虑到蔬果汁厂项目是一单独立项的基建项目,对所发生的(场地平整、钢管、打井费、差旅费、业务费、办公费、贷款利息等)待摊投资901777.09元在评估中单独列出,供双方在转让时参考。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张瑞年向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1月18日自愿撤回起诉。张瑞年明确其所诉的行政行为是指武政发(1996)203号文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1996年10月24日,武威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就酶制剂项目厂址等问题进行了讨论,会后制作《市政府关于酶制剂项目厂址问题会议纪要》。原告张瑞年向本院起诉时距该会议纪要作出已有二十余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原告张瑞年的起诉。原告张瑞年曾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6年1月18日撤回起诉,现又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且无正当理由,属重复起诉,亦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瑞年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瑞年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建民审 判 员 叶志卫代理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