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霍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1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2017年3月31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安阳市解放大道明珠商厦门口,因故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争吵,并将白某某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白某某上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4时许,在安阳市解放大道明珠商厦门口,被害人白某某的父亲骑车摔倒,白某某与被告人霍某某因误会发生争吵,并引起互殴,被告人霍某某用拳将白某某面部打伤。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安)公(物)鉴(法活)字(2016)20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白某某右侧上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霍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白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霍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4日14时,其在解放大道明珠商厦门口见一青年和一老年人骑车撞到一起,其让青年扶起老人,老人往明珠商厦后院走了,青年也走了。几分钟后,老人的儿子等出来问怎么回事,其就说了句“老人都这么大年纪了,还让老人自己骑车出来”。老人儿子问是不是其撞的,其说不是,老人儿子就说其多管闲事,后两人争吵并互骂对方,老人儿子上前打了其左脸一巴掌,其急了就往对方脸上打了一拳,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拦开。二、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实,其在家休息时听到父亲在门口喊和人碰着了,出去看见父亲的电动车在地上歪倒了。其还没有问什么情况,旁边一男子就说不该让其父亲自己骑车出门,其问对方是不是父亲碰到他了,对方说不是。其当时拦着对方不让离开,对方就说其不知好歹,后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打到一起,对方打到其脸部一拳,其倒地后对方骑到其身上,用手掐其脖子,后被群众拦开。三、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4日下午14时许,其看到明珠大厦东边夹道口聚着很多人,走过去看到两个人在争吵,其中一个是白家饭店的白某某,另一个是明珠大厦五楼百年中康公司的人,具体争执内容不清楚。其看见中康公司的那个人伸手打了白某某的头部,两个人就扭打在一起。四、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走到明珠商厦准备上班,看到有个大爷骑车走到胡同口时,被一个男青年骑车蹭倒了,大爷自己站起来往胡同里走了,男青年也走了。过了几分钟,白家快餐的男子从胡同里出来,当时旁边的高个给白家快餐的那个男子说“大爷这么大岁数了,你还让大爷自己出来”,白家快餐的男子就抱怨那个高个。然后二人发生争执,白家快餐的男子嘴里边带脏字,上前抓住高个青年的衣服领,往高个青年脸部打了一拳,后二人互殴。高个青年将白家快餐的男子按倒在地,二人互相用手打对方脸部。五、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白某某右侧上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六、被告人霍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抓获经过、无临时羁押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文峰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在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杨某某轻伤二级,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出具了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韩凤明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魏 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