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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郭爱校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元氏县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元氏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994号原告:郭爱校,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元氏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杜宏伟,经理。原告郭爱校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元氏县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校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元氏县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校诉称,2016年9月30日,原告所有的冀A×××××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0时至2017年9月29日23时59分止。其中,主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436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017年1月8日1时,刘占革驾驶保���车辆行驶至蒙阴县205国道799KM+300M处,与张芹官驾驶的鲁Q×××××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驾驶人刘占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202085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2600元、驾驶员医疗费484元,共计21916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元氏县营销服务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原告郭爱校以石家庄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冀A×××××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元氏县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合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294360元;同时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9日23时59分止。2017年1月8日1时5分,原告驾驶人刘占革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蒙阴县205国道799KM+300M(蒙阴县桃墟镇野老峪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张芹官驾驶的Q955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驾驶人刘占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的第37132852017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人刘占革委托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其车辆损失被评定为20208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原告为施救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用12600元。同时查明,原告驾驶人刘占革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损,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所造成的损失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机构鉴定评估为202085元,该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4000元,因无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2600元,虽有发票予以证实,但无相应施救明细,应予酌��,以支持85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的驾驶员医疗费484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元氏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爱校车辆损失202085元、施救费8500元,共计210585元。二、驳回原告郭爱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8元,减半收取2294元,由原告郭爱校负担6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元氏县营销服务部负担2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杰书 记 员  张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