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3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邓新华与李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新华,李伟明,雷衍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3845号原告:邓新华,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被告:李伟明,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雷衍石,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原告邓新华与被告李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李伟明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追加雷衍石作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新华,被告李伟明、第三人雷衍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约定还款日到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故意躲藏,至今分文未还,且原告用电话拨打被告手机时,被告故意将手机停机。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借款。被告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是向第三人借款,共计45000元,签了三张借条,每次都是15000元,借款均是由第三人转账支付。第三人述称,案涉借款是原告的钱,只是通过第三人的账户转给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借条主张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借条中原告的名字是事后签名,原告让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确认借条是其本人签名,但其签名时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并没有原告“邓新华”的名字,也不曾见过原告,被告认识的只是第三人,且只收到第三人支付的11000元,并未收到现金支付的4000元;第三人主张其是受原告的指示向被告支付借款,其与被告存在其他的借款。被告提供支付宝截屏、微信转账记录截屏主张其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24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5月29日向第三人分别各转账4000元;原告、第三人不确认上述转账是偿还案涉借款,第三人表示在案涉借款发生时被告已经清偿之前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案涉借款的债权人;二、被告向第三人的还款能否视为是对原告的还款。焦点一。被告在借条中出借人处是空白的情形下仍然签名时就应知道出借人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原告、第三人均表示第三人是受原告的指令向被告支付借款,第三人是原告的代理,第三人现已明确披露债权人是原告,且原告持借条原件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无不妥,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是案涉借款的债权人。焦点二。原告在起诉前均没有向被告明示其债权人的身份,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借款应视为对案涉借款的偿还,应在原告的债权中予以扣除,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截图中2016年5月29日向第三人通过微信转账偿还的4000元发生在案涉借款发生之后,应认定是对案涉借款的偿还。被告反驳只收到借款11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案涉借款金额为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1000元(15000元-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新华借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邓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邓新华负担47元,被告李伟明负担128元。原告已经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媚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人民陪审员 刘丽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倩媚刘梦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