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5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孙于峰与邓声洪、张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于峰,邓声洪,张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5267号原告:孙于峰,男,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现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李雁函,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声洪,男,云南省昭通市人,自由职业,户籍地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张迅,女,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自由职业,户籍地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昆明市官渡区。与邓声洪系夫妻关系。现下落不明。原告孙于峰诉被告邓声洪、张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雁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声洪、张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扣除公告期及调证期间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于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至还清全部借款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邓声洪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孙于峰借钱。原告随后从其母亲账户取现19万元,加上原告手上的1万元合计20万元借给被告邓声洪。被告邓声洪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已收到现金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每月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邓声洪、张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孙于峰身份证复印件、张迅户口证明、邓声洪人口基本信息,欲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银行取现记录、孙于峰与邓声洪QQ聊天记录截图、孙于峰与邓声洪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诉讼费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孙于峰将母亲从卡里取出的19万元现金加之手头现金1万元交付给被告邓声洪、张迅;因被告邓声洪、张迅未按照允诺还款,故而在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孙于峰出具收条,证实收到借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月息人民币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到期;因被告邓声洪、张迅未按照允诺还款,原告孙于峰多次通过qq、电话等方式进行催款;三、户口册原件,欲证明李世仙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为证明出具借条时,被告系真实意思表示未受胁迫并认可该债务,原告申请证人习某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习某陈述:与原告以前是同事,现在是朋友。不认识两被告。借条上的字是证人所签。2014年9月15日在云大西路上的一家餐厅证人刚好遇到原告,原告告诉证人被告欠原告钱就让证人在场做一个见证,被告邓声洪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的字均是被告邓声洪所签,是在其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出具的,手印及签字均系被告出具。被告邓声洪、张迅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声洪人口基本信息与被告张迅的户口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材料,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邓声洪与被告张迅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邓声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孙于峰借款。当日,原告从母亲李世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现19万元,加上原告手中的1万元,共计20万元,交给被告张迅。2014年9月15日,被告邓声洪向原告孙于峰出具《借条》,载明被告邓声洪收到原告的借款2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每月的利息是6000元,并有见证人习某的签字及手印。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因被告邓声洪、张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邓声洪、张迅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邓声洪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自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年利率是36%,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邓声洪与被告张迅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被告邓声洪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声洪、张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于峰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邓声洪、张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思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