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薇、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薇,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薇,女,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王君,男,194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6号。法定代表人高健,区长。委托代理人张颖清,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薇因诉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鲁02行赔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王薇及案外人王壮、王君的赔偿申请,作出青南政赔决字[2015]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赔偿决定,于2015年9月15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青行初字第153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按照撤诉处理。2016年9月14日,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及理由与2015年9月15日起诉内容相同。另查明,原告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行终字第327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779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王薇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在(2015)青行初字第15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779号行政裁定可重新起诉,但是该裁定书并非针对(2015)青行初字第153号案件的再审申请所作出,该裁定书亦未告知原告撤回起诉后,可再次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并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薇的起诉。王薇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依法改判将拆除的房屋恢复原址原貌、出具上诉人签名的财物清单、赔偿十年的拆迁过渡费。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作出的青南政赔决字[2015]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对上诉人的房屋没有作出赔偿。2、原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没有组织证据交换,没有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等,审理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779号行政裁定是否适用本案没有作出认定。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书面答辩称:本案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2015)青行初字第153号案件中已经提出过,该案因上诉人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被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上诉人撤诉后又起诉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了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属于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之一。本案中,上诉人王薇不服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青南政赔决字[2015]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于2015年9月15日提起过行政诉讼,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法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现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依法不应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没有组织证据交换,没有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等,审理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案件实际,迳行作出裁定,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出的原审法院对相关法律规定及行政裁定是否适用本案没有作出认定的主张,经审查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不予评定。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将拆除的房屋恢复原址原貌、出具上诉人签名的财物清单、赔偿十年的拆迁过渡费等请求,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扩大审查范围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山 莹代理审判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赵轶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