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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阿国、杨自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阿国,杨自常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阿国,女,1956年7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桥,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学,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自常,男,1957年7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十二监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加葵,男,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住龙陵县。系杨自常女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萍,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林阿国因与被上诉人杨自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7)云0502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阿国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一审判决认定0.75亩征地补偿款61575元金额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0.75亩征地补偿款直接打入了上诉人的账户错误。杨自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杨自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征地补偿款615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1982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告杨自常到被告林阿国家入赘。1984年3月1日生育一女林烨。1990年6月25日原被告离婚。2004年5月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林阿国将原告杨自常所承包的土地10成(0.75亩)归还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在其使用的土地面积内打埂,使用权属原告。”同年12月6日,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德刑一初字第13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自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后原告杨自常于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2015年12月,原被告位于沈官××组的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2016年12月16日,沈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沈官社区四组的村民杨自常,该村民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0.75亩。根据国家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征地补偿款为79950.00元/亩,附作物补偿为2150.00元/亩),杨自常0.75亩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及附作物补偿款共计61575.00元,且该笔补偿款直接打入了林阿国的账户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2004年5月7日,原被告约定本案争议0.75亩承包土地归原告管理使用,故原告有权分割征收争议承包地所获得的补偿款。庭审中,被告认可代收原告0.75亩承包地补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征地补偿款数额,沈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代原告收取征地补偿款61575元,被告虽主张争议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为59962.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对被告提出征地补偿款数额为59962.5元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其已将原告征地补偿款交付原被告之女林烨,因原被告、被告与林烨之间所形成的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若因其向林烨的给付行为导致其权益受损的,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后可另案向林烨主张权利,对被告提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向林烨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林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杨自常征地补偿款6157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杨自常被征收的土地面积、征地补偿款金额及该征地补偿款打入林阿国账户内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亦不存在非法证据情形,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诉人提出0.75亩征地补偿款为59962.5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该补偿款未打入上诉人账户及没有领到该征地补偿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阿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上诉人林阿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鹏审判员  黄映瑾审判员  张乾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法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