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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5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与彭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彭敦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384号原告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捞刀河镇白霞村白霞路528号。法定代表人鲍璐茜,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刘桢,男,xxxxxxxxxxx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景平,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敦民,男,xxxxxxxxxxx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洪源、人民陪审员陈雪晴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若涵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刘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敦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汽车销售企业,被告系原告的销售客户。被告自2014年起开始,从原告处或采取现款购买或采取欠款赊销的方式购买轮胎进行销售。至2015年3月,双方终止业务往来。2015年8月12日,双方经过业务清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货款20941元未支付,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前全部还清,并约定原告为实现欠条项下债权提起诉讼时,有权选择原告工商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肆意拖欠迄今未付。鉴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941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货款利息损失4412元(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其承担的利息应计算至全部付清货款利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敦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原告销售轮胎给被告,到期再与被告结算。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注明:“被告欠原告轮胎货款20941元,并承诺在2015年9月15日前全部还清”。欠条还注明“欠款在约定的欠款期限内,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预期还款时从本欠条出具的第二天起,按本欠条所贷欠款余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连续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清欠款时止”。同时承诺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承担,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欠条承诺按期支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209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赔偿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敦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不应诉、不质证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敦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0941元。二、限被告彭敦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天昱轮胎有限公司货款利息损失(以上述应付货款数额为本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3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94元由被告彭敦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旭代理审判员  许洪源人民陪审员  陈雪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若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