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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冬连与李胜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连,李胜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677号原告:杨冬连,女,汉族,农民。法定诉讼代理人:赖台金(系杨冬连之夫),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铜,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胜堂,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冬连诉被告李胜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连的法定诉讼代理人赖台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铜,被告李胜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171782元(注:不包括被告已赔偿部分,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最新赔偿标准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上述金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将原告撞倒致伤。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方至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53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胜堂辩称:1、事发当时是原告的伞勾到了被告的摩托车才致被告车辆失控,故原告也应承担事故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应重新认定;3、原告所列损失金额计算过高,应予核减;4、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现金5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2时5分,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浏阳市古港镇范市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梅田河桥头路段时,恰遇原告步行沿该村道边缘同向在前行走,由于被告驾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注意避让,致使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6]第1209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8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l、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弥漫性轴索损伤;5、右颞顶骨骨折累及右乳突;6、右颞顶部软组织挫裂伤并皮下血肿;7、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8、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10日及2016年11月1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分别作出(2016)精鉴字第1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临鉴字第14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前者鉴定意见为:“据材料及检查,被鉴定人杨冬连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者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冬连本次损伤后目前需行适当康复治疗,预计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万元;2、被鉴定人杨冬连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12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6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3、被鉴定人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原告杨冬连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实如下:①医疗费64177.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0元/天×32天);③护理费21247.02元(3541.17元/月×6月);④误工费31191元(2599.25元/月×12月);⑤交通费1000元(酌定);⑥法医鉴定费5343元;⑦残疾赔偿金75566.25元{基本残疾赔偿金11930元/年×20年×[(11-8)×10%]=71580元,加上被扶养人(母亲赖友连,1937年7月18日出生,赡养义务人为4人)生活费10630元/年×5年/4×30%=3986.25元};⑧营养费2000元;⑨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17445.07元(注:原告所列赔偿清单中未主张后期医疗费,亦未提供后期医疗费票据)。上述费用,被告李胜堂已支付5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李胜堂,该两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递交《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申请书》,以未收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为由要求本院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造成较大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金额依法据实酌定为15000元。因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仅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之一,事故认定并非诉讼前置程序,且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伞勾住被告摩托车导致车辆失控的证据不足,故被告以未收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且认为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为由,要求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认定的损失金额217445.07元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冬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17445.07元,由被告李胜堂全额赔偿(已履行55000元,尚差162445.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楚。二、驳回原告杨冬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李胜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文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