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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人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刑初300号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邹某某,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判决结果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朋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文雪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平度市新河镇邹家村至新河镇三堤村沥青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河镇西八甲村南时摔倒,致自己受伤。经检验,邹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邹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