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骏、刘志荣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骏,刘志荣,林月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骏,男,汉族,1979年5月3日出生,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暂住地乐昌市。2016年7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荣,男,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2005年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月灵,男,汉族,1993年2月8日出生,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乐昌市,暂住地乐昌市。2016年7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骏、刘志荣、林月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粤0281刑初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骏、刘志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7月31日,刘某1(另案处理)伙同绰号叫“阿某”的女子租乘被告人杨骏联系好的出租车前往广东省河源市购买价值共4万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同日晚23时许,刘某1返回到其与杨骏的住处(乐昌市××路××号××室,刘某1与杨骏是男女朋友关系)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该房的阳台上抓获准备往楼下扔车费给出租车司机的杨骏。当场在刘某1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内查获一包红色粉状物、净重6.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白色块状物、净重50.4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随后侦查员在该房大门后侧鞋柜上查获两根白色粉末状物、净重0.12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该房大厅的一张桌子上查获一瓶褐色颗粒物、净重7.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白色块状物、净重8.3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等物品。2、2016年7月17日,刘某1在广东省湛江市向绰号“荣哥”(身份不详)的男子购买回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一批。3、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杨骏伙同刘某1、“阿花”在乐昌市××路××号××室杨骏家中,共同贩卖毒品给他人。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日22时许,刘某1向吸毒人员黄某1和“豆腐仔”贩卖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2)2016年7月初至7月28日,杨骏4次向吸毒人员丘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价格为100元。(3)2016年4月清明节期间,杨骏向吸毒人员马某1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7月24日17时许、2016年7月30日18时许,吸毒人员邓某12次打电话向杨骏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邓某1在杨骏家中与一女子进行交易。(5)2016年5月期间一天,吸毒人员熊某打电话向杨骏购买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熊某在杨骏家中与刘某1交易。(6)2016年7月26日12时许、2016年7月31日22时许,杨骏两次向吸毒人员熊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均通过微信方式收取购毒款100元。(7)2016年7月中旬期间,杨骏两次向吸毒人员陈某3和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蔡某通过支付宝、微信方式支付毒资。(8)2016年5月至7月期间,杨骏6次向吸毒人员杨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价格均为50元。其中2016年7月30日3时许,杨骏向其贩卖了50元毒品海洛因。(9)2016年6月至7月期间,刘某1、杨骏向吸毒人员陈某2贩卖十几次毒品海洛因,每次价格均为100元。其中:2016年7月29日20时许、7月30日11时许、7月31日12时和21时许,杨骏4次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购毒款均由陈某2通过微信支付给刘某1。(10)2016年7月31日1时许,杨骏向吸毒人员龚某1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龚某1通过微信支付毒资。(11)2016年7月2日12时许、2016年5月23日下午,杨骏2次向张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价格均为100元。(12)2016年7月中旬、下旬期间,杨骏2次向吸毒人员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价格均为100元。(13)2016年元宵节期间、2016年5月1日11时许、2016年7月31日11时许,杨骏、刘某1向吸毒人员黄某2贩卖了3次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价格均为50元。(14)2016年6月18日至7月22日期间,杨骏4次向龚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价格均为450元,其中有三次是通过微信支付毒资。另外,在2016年6月上旬某天20时许,杨骏在乐昌火车站对面游戏机室向龚某2贩卖了1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在2016年7月上旬某天、2016年7月29日晚上,杨骏、刘某1在乐昌市人民公园旁游戏机室共向龚某2贩卖了2次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价格均为100元。(15)2016年7月12日19时许、2016年7月19日23时许,杨骏向吸毒人员彭某贩卖了2次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价格均为100元。(16)2016年1月底和2月底的某天以及5月1日、7月30日,刘某1、杨骏向吸毒人员华某贩卖了4次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价格均为50元。(17)2016年3月中旬某天、2016年7月23日17时许,杨骏2次向吸毒人员谭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价格均为100元。(18)2016年7月29日22时许,杨骏向吸毒人员戴某、邓某4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2016年4月底某天,杨骏向吸毒人员邓某4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2016年7月28日20时许,杨骏向吸毒人员李某2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2016年7月31日15时许,杨骏向吸毒人员谭某2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2016年7月25日16时许,杨骏向吸毒人员刘某2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23)2016年6月上旬和下旬的某天、2016年7月22日19时许,杨骏共3次向吸毒人员龚某3和“小米”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价格均为50元。(24)2016年4月至7月期间,刘某1、杨骏每天均向吸毒人员伍某1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中:2016年7月25日凌晨5时许,杨骏向其贩卖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25)2016年7月31日16时许,杨骏向吸毒人员张某2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由杨骏将毒品送到张某2的家中。(26)2016年7月31日,杨骏向吸毒人员谢某1贩卖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27)2016年7月期间,刘某1、杨骏每天均向吸毒人员刘某3贩卖50元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其中:2016年7月16日是刘某1与其交易、7月20日是杨骏与其交易、7月21日至31日是帮助刘某1、杨骏贩卖毒品的“阿某”与其交易。(28)2016年7月30日至31日期间,杨骏在乐昌市万紫千红幼儿园门口,向吸毒人员刘某4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志荣从刘某1、杨骏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再贩卖给他人。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期间,刘志荣3次在乐昌市第三小学附近向吸毒人员杨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均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收取购毒款50元或100元。(2)2016年7月期间,刘志荣6次向吸毒人员杨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均通过微信方式收取购毒款。其中:2016年7月20日23时许,在附城加油站门口交易100元;7月24日22时许,在乐昌市杨某2家里交易100元;2016年8月5日,杨某2代刘某4向刘志荣购买5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抓获。(3)2016年6月21日17时,刘志荣向吸毒人员邓某3贩卖8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刘志荣叫来的一青年人在乐昌市昌山农庄对面路口与邓某3进行交易。(4)2016年7月初某天18时许、7月14日17时许,刘志荣在乐昌市第四中学路口附近2次向吸毒人员邓某3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价格均为80元。5、2016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林月灵从刘某1、杨骏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再贩卖给他人。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初某天晚上,林月灵在乐昌市其家一楼楼梯口,向吸毒人员林某1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天后晚上10时许,林月灵在同样地点向林某1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7月3日至7日期间晚上,林月灵2次在乐昌市其家一楼楼梯口,向吸毒人员林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价格均为100元。(3)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林月灵在乐昌市林某2的家中,向吸毒人员林某2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林月灵在乐昌市林某2的家中,向吸毒人员林某2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6年5月中旬一天,林月灵在乐昌市第四中学门口,向吸毒人员沈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沈某1通过微信支付毒资。(6)2016年6月14日21时许,林月灵在乐昌市乐廊路天桥加油站对面路边,向沈某1贩卖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沈某1立即将毒品交给侦查人员,该毒品经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常见毒品成分定性分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刘志荣前罪裁判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手机截图,行车轨迹情况,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及取样笔录,证人刘某1、匡某1、匡某2、黄某1、丘某、马某1、邓某1、熊某、陈某1、李某1、杨某1、陈某2、龚某1、张某1、唐某、黄某2、龚某2、彭某、华某、谭某1、戴某、邓某2、李某2、谭某2、刘某2、曾某、龚某3、伍某1、张某2、谢某1、刘某3、刘某4、扶某、杨某2、邓某3、林某1、林某2、沈某1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杨骏、刘志荣、林月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骏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且数量已超过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志荣、林月灵分别从杨骏、刘某1处购买毒品后,再多次贩卖给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刘志荣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刘志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被告人林月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宣判后,上诉人杨骏上诉提出:1、我与刘某1是男女朋友关系,刘某1出资购买的毒品属其所有,与我无关。原判认定的部分吸毒人员是与刘某1交易,有些与我有电话联系,但最终未达成交易,属于未遂。2、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提审时,其补充上诉理由称:原判认定龚某2、杨某1、伍某1、黄某1、谢某1、刘某4、刘志荣向我购买毒品不属实。龚某2、杨某1、伍某1、黄某1是跟刘某1交易的;2016年7月30日及31日,我没有出过家门,不可能与谢某1、刘某4交易毒品;我被抓获前大半年时间都未与刘志荣联系过,刘志荣的毒品不是向我购买的。原判认定陈某2与我交易十几次毒品不属实,有五、六次并未达成交易。熊某曾打电话向我购买毒品,但当时我并不在场,不清楚交易情况。我不认识丘某。上诉人刘志荣上诉提出:我仅各贩卖一次毒品给杨某2、邓某3,且未向杨骏购买毒品。原判认定我于2016年8月5日贩卖毒品给杨某2不属实,当时我已被公安机关抓获。请求二审重新审理。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杨骏贩卖毒品事实上诉人杨骏与刘某1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月至7月期间,杨骏伙同刘某1、“阿花”等人在其位于乐昌市××路××号××室的住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丘某、马某1、邓某1、熊某、陈某1、蔡某、龚某1、张某1、唐某、黄某2、龚某2、彭某、华某、谭某1、戴某、邓某2、李某2、谭某2、刘某4等人,每次贩卖50至100元不等的甲基苯丙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1、陈某2、刘某2、龚某3、伍某1、张某2、谢某1、刘某3等人,每次贩卖50至100元不等的海洛因。同年7月31日,刘某1(另案处理)伙同女子“阿某”租乘杨骏联系好的出租车前往广东省河源市购买价值共4万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当晚23时许,刘某1返回到其与杨骏的住处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还在该住处阳台上抓获准备往楼下扔车费给出租车司机的杨骏,并当场在刘某1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内查获一包净重6.5克的红色粉状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净重50.4克的白色块状物(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该住处大门后侧鞋柜上查获两根共净重0.12克的白色粉末状物(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该房大厅的一张桌子上查获一瓶净重7.1克的褐色颗粒物(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净重8.3克的白色块状物(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等物品。(二)上诉人刘志荣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6月份,上诉人刘志荣三次在乐昌市第三小学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杨某2,每次均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收取毒资50元或100元。7月份,刘志荣六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杨某2,均通过微信方式收取毒资;其中:7月20日23时许,在附城加油站门口交易100元;7月24日22时许,在乐昌市杨某2家中交易100元。同年6月21日17时,刘志荣贩卖8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邓某3,由刘志荣叫来的一青年人在乐昌市昌山农庄对面路口与邓某3进行交易;7月初某天18时许及7月14日17时许,刘志荣在乐昌市第四中学路口附近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邓某3,每次价格均为80元。(三)原审被告人林月灵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4月至7月期间,原审被告人林月灵从刘某1、杨骏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再贩卖给他人。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4月初某天晚上,林月灵在乐昌市其家一楼楼梯口,向林某1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天后22时许,林月灵在同样地点向林某1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月3日至7日期间晚上,林月灵两次在乐昌市其家一楼楼梯口向林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价格均为100元。3、6月份的一天21时许,林月灵在乐昌市林某2的家中,向林某2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月底的一天20时许,林月灵在乐昌市林某2的家中向林某2贩卖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5月中旬一天,林月灵在乐昌市第四中学门口向沈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沈某1通过微信支付毒资。6、6月14日21时许,林月灵在乐昌市乐廊路天桥加油站对面路边向沈某1贩卖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沈某1将毒品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杨骏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证人黄某1明确指证其系向刘某1购买毒品,刘志荣称其未向杨骏购买毒品,杨骏供称黄某1系与刘某1交易毒品,并否认其向刘志荣贩卖毒品,故原判认定杨骏向刘志荣贩卖毒品不当,予以纠正。证人龚某2明确指证杨骏于2016年6月上旬至7月22日六次与其直接交易毒品,杨骏在一审庭审时亦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故杨骏所称龚某2系与刘某1交易毒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龚某2证实7月29日晚上系与刘某1交易毒品,故该次的交易不应认定为杨骏向龚某2贩卖毒品的事实。证人伍某1陈述其于2016年4月至7月期间每天去杨骏住处购买毒品,但有时是与刘某1交易,故原判认定杨骏贩卖毒品给伍某1的部分事实不当。而伍某1明确指证2016年7月25日凌晨系与杨骏直接交易毒品,杨骏在一审庭审时亦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故杨骏称伍某1均是与刘某1交易毒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证人陈某2称其从2016年6月份以来向刘某1、杨骏购买过十几次毒品,未明确交易次数,只陈述了四次交易的时间、地址、毒品数量、毒资数额及交易方式等细节,杨骏称其与陈某2有几次交易未遂。故原判认定杨骏贩卖毒品给陈某2的部分事实不当,予以纠正。2、杨骏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均稳定供述其与吸毒人员交易毒品时,一般由吸毒人员事先打电话联系,之后到其住处楼下或门口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其再从门口将毒品塞出去或者从楼上用纸团包住毒品扔下楼交付毒品,其并不认识所有向其购买毒品的人。证人丘某、熊某、杨某1、谢某1、刘某4均明确指证杨骏向其贩卖毒品,且丘某、熊某、杨某1所称的交易方式与杨骏所供述的毒品交易方式一致,杨骏在一审庭审时亦称对贩卖毒品给该五人的事实无异议。故杨骏上诉所提未贩卖毒品给上述五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杨骏伙同刘某1共同贩卖毒品,其明知道刘某1前往外地购买毒品,仍帮忙联系车辆,并支付部分租车费用,故在刘某1手提包内及杨骏住处查获的毒品实物应当计入杨骏贩卖毒品的数量。4、杨骏贩卖毒品海洛因58.82克、甲基苯丙胺13.6克,依法应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杨骏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对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杨骏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志荣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原判认定刘志荣向杨骏购买毒品不当,之前已作论述,在此不再赘述、2、2016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抓获刘志荣后佯装与杨某2交易毒品后将杨某2抓获,这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故原判认定杨某2于2016年8月5日向刘志荣购买500元毒品不当,予以纠正。3、刘志荣在侦查阶段中先供述自己贩卖一次毒品给“油桶”和北乡镇一开挖掘机的男子,后翻供称自己没有贩毒行为,在一审庭审时仍称自己没有向杨某2、邓某3贩卖毒品,二审提审时又承认自己向杨某2、邓某3贩卖毒品各一次,其供述反反复复、前后不一,不足采信。而证人杨某2、邓某3均明确指证刘志荣向其二人多次贩卖毒品,每次先电话联系刘志荣约好交易地点后交易,且有杨某2、邓某3与刘志荣的手机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刘志荣上诉所提其仅各贩卖一次毒品给杨某2、邓某3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骏、刘志荣及原审被告人林月灵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杨骏贩卖甲基苯丙胺、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刘志荣、林月灵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刘志荣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杨骏、刘志荣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兵审判员 戴 磊审判员 张怡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侦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