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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秋龙、杨汉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龙,杨汉金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5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秋龙,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会同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7日被继续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汉金,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会同县。曾因发招嫖卡片,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2015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秋龙、杨汉金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秋龙、杨汉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初,被告人黄秋龙、杨汉金经预谋,由杨汉金到本区财富中心亿旺宾馆等处投放招嫖卡片,黄秋龙负责接听电话介绍他人卖淫。2017年2月10日2时许,黄秋龙接汤某的招嫖电话后,联系卖淫女袁某至上述亿旺宾馆x房间与汤某从事卖淫活动,后袁某收取汤某嫖资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7年2月10日在本区雪山路x弄x号出租���内抓获被告人黄秋龙、杨汉金,并从被告人黄秋龙处扣押手机及招嫖卡片等作案工具,从被告人杨汉金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秋龙、杨汉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袁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招嫖卡片、手机、扣押清单、监控录像、归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黄秋龙、杨汉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秋龙、杨汉金结伙利用发放招嫖卡片的形式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汉金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秋龙、杨汉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秋龙、杨汉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秋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汉金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元、作案工具手机1只及招嫖卡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柳文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倪知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