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王春平与岳增伟、李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平,岳增伟,李翠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957号原告:王春平,女,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仲波(系王春平之子),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雷,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增伟,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被告:李翠菊,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王春平与被告岳增伟、李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仲波、张秀雷,被告岳增伟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春平之夫任宪常与被告岳增伟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日,被告岳增伟向任现常借款94万元,被告岳增伟、李翠菊夫妇共同向任现常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岳增伟、李翠菊借到任现常现金94万元,期限365天,月息一分五厘,同意以国际商贸城门市作抵押等内容。2016年6月26日,被告岳增伟再次向任现常借现金2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2016年9月份任现常因脑干出血病逝。2017年2月1日被告岳增伟��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承诺,对欠任现常96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从即日起向原告还本付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岳增伟、李翠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陈述的2016年5月1日借款94万元及2016年6月26日借款2万元不属实。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向原告丈夫任宪常出具的借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丈夫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定二被告向原告丈夫任宪常借款96万元、利息12.96万元的事实。针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二被告的辩称观点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春平与任宪常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日,二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丈夫任宪常借款,同日,二被告向原告丈夫任宪常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借原告丈夫任宪常现金9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6年6月26日,被告岳增伟向原告丈夫任宪常借款2万元现金,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厘。2016年9月原告之夫任宪常因病死亡。2017年2月1日,被告岳增伟针对其与原告丈夫任宪常的96万元债务重新确认,被告岳增伟在原借据中书写:“此借据系本人向任宪常出具,截止2017年2月1日,本人对欠任宪常本金96万元(一笔94万元、一笔2万元),利息12.96万元,合计壹佰零捌万玖仟陆佰元整(¥1089600.00)的事实无异议。自即日起,同意向王春平(系任宪常之妻)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王春平的丈夫任宪常与被告岳增伟之间的借贷行为由二被告向原告丈夫任宪常及被告岳增伟再次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丈夫任宪常因病死亡,被告岳增伟确认由原告(任宪常的妻子)享有债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作为任现常妻子主张被告岳增伟偿还借款本金96万元、利息12.9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翠菊未重新确认债务,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李翠菊偿还借款本金96万元、利息12.9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增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原告王春平借款本金96万元、利息12.96万元。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1700元,由被告岳增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