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福建顺成面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晋江味道食品有限公司、李泽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顺成面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味道食品有限公司,李泽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944号原告:福建顺成面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经济开发区安东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85072735Q。法定代表人:吴秀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帝全,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莉,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晋江味道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灵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7977514X5。法定代表人:陈美贞。被告:李泽宾,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原告福建顺成面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味道食品有限公司、李泽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顺成面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帝全、孙小莉及被告李泽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味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20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贸易往来。2016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客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5020元,并由被告味道公司的财务即被告李泽宾于2016年1月8日核对确认。对账后,被告仅于2016年2月3日支付货款75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尚欠货款。被告味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泽宾辩称,对本案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其是被告味道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属于履行被告味道公司职务的行为,应由味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销售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发货单》四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向被告发货的事实;3.《客户对账单》(时间为2016年1月8日)、《客户对账单》复印件(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客户对账单》复印件(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各一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20元的事实。被告李泽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泽宾提供由味道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泽宾在对账单上签字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原告顺成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李泽宾的签字不仅是作为财务经理对欠款数额的确认,也是表示其原意为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味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协议》及《客户对账单》,被告李泽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发货单》虽李泽宾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该发货单上签名人员的身份情况,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李泽宾提供的《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李泽宾系被告味道公司的财务人员,味道公司对其在本案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予以追认,确认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可以认定李泽宾在本案《客户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味道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味道公司因需向原告顺成公司购买面粉。2016年1月8日,被告味道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泽宾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合计175020元。对账后,被告味道公司仅支付7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002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味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泽宾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字属于履行被告味道公司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味道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李泽宾承担本案的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味道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000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予以偿付。被告味道公司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味道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00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味道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味道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味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味道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顺成面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02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福建顺成面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晋江味道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速 录 员 郭宝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