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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伟、葛婷中与姚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葛婷中,姚伟,上海杰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091号原告张伟,男,1989年1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葛婷中,女,1988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富勇,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宏霞,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伟,男,1981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第三人上海杰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胡芹。原告张伟、葛婷中与被告姚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追加上海杰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婷中、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伟及第三人杰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葛婷中诉称,被告委托第三人杰尚公司代为出售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环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2016年4月24日,两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爱屋吉屋三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支付定金8,000元(人民币,下同),于2016年5月2日向被告支付定金72,000元。2016年6月底,两原告备齐首付款差额72万后,联系第三人要求支付首付。但第三人推脱须被告本人出面而未收取首付款。同年7月17日,两原告与被告见面,被告借口房屋产证不好办,无法交易,故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违约行为,因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直接可预见的损失20余万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8万元并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姚伟未具答辩。第三人杰尚公司未具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为系争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2013年6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交接。2016年3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出售系争房屋,具体委托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为收取购房款、见证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3日,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与两原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合同约定系争房屋总价为182万元,首付80万元(含定金),于网签合同的当日支付,于2016年7月10日前交付房屋,于2016年8月31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前,两原告已向第三人共支付定金8万元,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胡芹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2日代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截止2016年6月30日,原告张伟的银行账户内有97.5万元。后被告表示因系争房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故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房地产登记簿、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房屋交接书、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通话录音、定金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合意,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其进行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同时有证据证明其银行账户有足额款项可用于支付首付款。但当原告通知第三人交付首付款时,第三人拒收,后又告知原告系争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已经交付的8万元定金,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一定的损失,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参考房屋的市场价格以及合同履行情况,酌情支持8万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第三人杰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伟、葛婷中与被告姚伟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伟、葛婷中定金8万元;三、被告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葛婷中损失8万元;四、驳回原告张伟、葛婷中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原告张伟、葛婷中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60元,由被告姚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