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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夏洪林与杨秋凤、杨逊敏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洪林,杨秋凤,杨逊敏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洪林,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郑飞,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秋凤,女,1955年4月1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风,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逊敏,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回族,海关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吉荣,淮安市清江浦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夏洪林因与被上诉人杨秋凤、杨逊敏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洪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上诉人杨秋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风,被上诉人杨逊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洪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购买房屋及装修、还贷均有出资,即使系被上诉人杨秋凤出资,也应当视为是上诉人与杨秋凤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两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购房、装修、还贷的款项系被上诉人出资,所以应当认定上诉人在房屋中有出资。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为上诉人即使有出资也应当视为赠与错误。上诉人从未表示要将房屋赠与给被上诉人杨逊敏,且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该争议房屋中,由此也可以证明是共同居住,而非赠与。3、不动产权属登记只能证明权利的表面状态,该争议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现有证据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原审仅以不动产登记情况判定房屋归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秋凤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逊敏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及房屋装修一事,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该房屋装修费用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夏洪林一审诉讼请求:1、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位于浦东花园E区xx号楼xx室房屋(价值8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洪林与被告杨秋凤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4年以来,双方夫妻感情开始不睦。杨秋凤曾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夏洪林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改善,2015年6月4日,杨秋凤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夏洪林离婚,同年12月3日,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登记在被告杨逊敏名下、位于浦东花园E区xx号楼xx室房屋在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后夏洪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2日,在本院主持下,夏洪林与杨秋凤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夏洪林自愿与杨秋凤离婚,夏洪林可就双方诉争的浦东花园E区12号楼302室及房屋内的装潢、生活等用品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遂于2016年7月12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位于浦东花园E区xx号楼xx室房屋于2006年7月左右购买,购买时总价款为43.3万元,其中现金付款28.3万元,分两次支付,数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6.1万元,余款15万元由杨逊敏办理了公积金贷款,还款时间自2006年7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5日止,2009年9月11日,杨逊敏办理了提前还贷手续,将剩余贷款116618.27元全部偿还完毕。上述房屋于2007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杨逊敏,房屋所涉费用的票据登记人均为杨逊敏,但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票据凭证全部由原告持有。审理中,原告主张房屋虽登记在杨逊敏名下,但除2006年7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公积金贷款系杨逊敏偿还外,其他款项均由其与被告杨秋凤共同支付,其陈述支付的第1笔现金12.2万元里有杨秋凤原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大庆街xx号xx幢房屋的拆迁款6万余元,其余均是其做生意赚的钱,支付的第2笔现金包括物业费在内共计18.9万元也系其做生意赚的钱,提前还贷的116618.27元来源于其与杨秋凤共有的富春花园房屋的出售款。但原告称时间太久且均系现金付款,故未能提供其付款的相关证据。被告杨秋凤则主张诉争房屋的全部款项均是杨逊敏支付的,其陈述支付的第1笔现金12.2万元是由其原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大庆街xx号xx幢房屋在2004年所获拆迁款62863元和杨逊敏生父1991年去世时的抚恤金1万余元放入乐园集团进行集资所获款项和利息,支付的第2笔现金包括物业管理费28000元在内共计18.9万元由杨逊敏的爷爷奶奶和外祖父母资助、杨逊敏的工作收入和1万余元的婚嫁保险金组成,15万元贷款也全部由杨逊敏偿还。被告杨逊敏认可杨秋凤的陈述,并主张提前还贷的116618.27元来源于其平时做家教的收入和在天津海关工作的工资。对两被告的陈述,原告质证称杨秋凤将房屋拆迁补偿款6万余元放入乐园集团进行集资是事实,但后期乐园集团出事,杨秋凤有4万元都没有拿回;就杨逊敏爷爷奶奶和外祖父母资助的款项,原告陈述杨逊敏的爷爷早在上世纪70年代就去世了,外公也去世的很早,外婆在1999年去世,对这一事实,杨秋凤予以认可,但主张杨逊敏的外婆在去世前留了1万余元给杨逊敏,其奶奶是纱厂退休职工,资助了杨逊敏5-6万元。另原告提供杨逊敏2008年6月2日其所在工作单位江苏省淮阴中学工资关系证明信1份,主张当时杨逊敏的工资仅为2148元。对此杨秋凤和杨逊敏质证称该工资关系证明上显示的工资并不是杨逊敏的全部收入,其还有补课费、奖金等。一审法院又查明:诉争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原告与被告杨秋凤居住,目前其二人仍居住在该房屋里。一审法院审理中,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由其与两被告共同所有,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两被告对此不认可,亦未同意。一审法院审理中,询问原告为何将由其出资购买的诉争房屋登记在杨逊敏名下时,原告表示其没有儿子,与被告杨秋凤结婚后将杨逊敏视为其子,所购房屋用于养老共同生活,且将房屋登记在杨逊敏名下时曾口头约定由杨逊敏为其养老。对此两被告均不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上述规定表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如果异议一方提出了足以证明真正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确认其权利。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移转占有不能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夏洪林作为诉争房屋异议一方,其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自己是诉争房屋共有产权人为本案关键。审理中,夏洪林为证明诉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提供其持有的购买房屋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经查,夏洪林提供的购买房屋发票中交款人为被告杨逊敏、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杨逊敏。一审法院认为,夏洪林虽持有上述证据,但并不能证明其为诉争房屋的出资人和共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夏洪林虽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与两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杨逊敏名下,但提供不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夏洪林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虽然两被告就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但并不能就此推断房屋购买款系夏洪林给付。退一步说,即使诉争房屋中有夏洪林的出资份额,其亦认可该房屋中其出资的份额应视为其与杨秋凤的共同出资,但该房屋自购买起直至办理登记时相关手续均由夏洪林持有,其对房屋登记在杨逊敏名下是知情的,但其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其与杨秋凤对房屋的出资应视为对杨逊敏的赠与,房屋权属早在2007年就登记在杨逊敏名下,说明赠与行为已履行完毕,故原告现主张房屋系其与两被告共同所有,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曾提出将诉争房屋登记在杨逊敏名下是为了杨逊敏负责其养老,现夏洪林与杨秋凤虽已解除夫妻关系,但不影响夏洪林向杨逊敏主张赡养权利。至于杨逊敏应否履行赡养义务,就此夏洪林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洪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夏洪林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是否出资并非是拥有房屋产权的充分必要条件,生活实践中尤其是在家庭成员中,虽然出资而不享有房屋产权的情况极为普遍。房屋产权的确定首先是看房屋登记,虽然没有登记为产权人,但如果当事各方有共有的意思表示,亦可以认定各方共同享有房屋的产权,而不论当事各方是否出资。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各方的经济状况包括各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在该房屋中有出资的可能性较大,且即使按被上诉人杨秋凤的陈述,杨秋凤的出资部分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鉴于本案争议房屋的购买与还贷均是以被上诉人杨逊敏的名义,在长达十年左右的时间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各方对如何出资以及房屋产权如何享有进行过约定,该约定的具体内容又是什么,故上诉人即使有出资也只能视为其在家庭生活中正常的支出,而不能视为其对房屋当然享有产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夏洪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夏洪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瑞新审判员  阮 明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子皓李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