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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卧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天津一机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卧河村村民委员会,天津一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0民初1664号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卧河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K0031008-X),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卧河村。负责人:褚宝龙,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卧河村村民委员会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奇,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沂,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一机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30756-9),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卧河村。法定代表人:赵清亮,天津一机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照,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茂,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卧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天津一机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照、张松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将租赁房屋归还原告;2、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31日已经解除。3、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666431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1560元(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4、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3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按照每年160万。5、判令被告按照欠付租金和欠付使用费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欠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期间的逾利息;6、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理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村村内的房屋一处,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因被告拒不按照要求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卧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天津一机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卧河村村民委员会将卧河村内总占地面积为396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租金为160万每年,按季交付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3月前共计支付被告租金6045600.9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经(2016)津0110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诉讼请求,被告上诉,维持原判。涉案租赁土地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2008年9月9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对原告做出了津国房东丽监(2008)第6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卧河村村民委员会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卧河村61.64亩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限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016年7月4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2016)津0110刑初299号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卧河村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王金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用于出租的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且行政部门也已认定涉案房屋系非法占用农用地,故因该房屋所产生的租赁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不应予以审理。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卧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461元退回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卧河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兆敏审 判 员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剑飞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由具体的诉讼请求和实事、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