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邹青春与宋卫海、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青春,宋卫海,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379号原告:邹青春,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谭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卫海,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敏,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宋卫海之妻。原告邹青春与被告宋卫海、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珉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邹青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卫海、苏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青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5万元及利息3万元(从2014年8月22日起以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利息计算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被告宋卫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宋卫海仅于2014年6月8日支付原告利息3千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被告宋卫海于2016年1月29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明确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借款,但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卫海、苏敏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邹青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宋卫海、苏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进行质证,视为二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二被告结婚登记表、被告宋卫海向原告借款时出示的借条2张、原告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原告与被告宋卫海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被告宋卫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22日偿还50000元后,被告宋卫海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据,此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6月8日被告宋卫海支付给原告3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宋卫海再次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50000元借条,该借条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借款,但仍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酿成纠纷。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宋卫海向原告邹青春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宋卫海向原告邹青春出具了借条,原告邹青春也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邹青春请求被告宋卫海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卫海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2014年6月8日被告宋卫海支付给原告邹青春的3000元应视为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邹青春要求被告宋卫海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当,应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满后2016年4月30日开始至2017年2月22日止共计299天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算为2309元(本金47000元×年利率6%÷365天×299天=2309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4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卫海与苏敏系夫妻关系,此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宋卫海、苏敏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卫海、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青春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二、被告宋卫海、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青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以4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邹青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309元;从2017年2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4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邹青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邹青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宋卫海、苏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吴珉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